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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诉被告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燕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装修。2010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欠原告工程款22000元,到10月30日前付清。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拖欠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2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系与平湖康**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欠条的欠款人主体是平湖康**限公司,而并非被告个人,欠条中亦表明了所欠的系工程款及欠款单位的名称,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系平湖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其职务,并非代表被告个人的行为。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核,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建设工程的涂料及油漆施工业务。201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言明“今欠赵**工程款共计贰万贰仟元正,到10月30日前付清.平湖康**限公司欠款人:倪**2010年9月27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平湖康**限公司系经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室内设计、装潢等业务,营业期限自2005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倪水根系其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以证明被告尚欠其工程款项的事实,但该份欠条系被告以平湖康**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被告以平湖康**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欠条后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虽然欠款人项下署名被告倪**,但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抗辩,被告系平湖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事室内设计、装潢等业务,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对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确认,虽无加盖公司印章,但并不影响该公司对原告债权的确认。结合原告在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原告自认其与被告之间有多次的业务往来,为被告承接的装修工程从事涂料及油漆施工,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而是口头约定工程价款等事项,原告的陈述与被告抗辩的内容能相互映衬,经过多次的合作原告理应知道被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因而被告在欠条上的签字应认定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已转移至被告个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后收取1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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