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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青岛**公司(下简称海沃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因与金*、金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民法院(2010)浙金民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吕**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何**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金*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转包人金*并请求发包人海**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青岛市,但被告金*的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原告金*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海**的管辖异议。

上诉人诉称

海沃××上诉称:本案被告金*与原告金*签订的协议无效,且本案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崂山区,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崂山区,金华**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到青岛**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金*以金*与海**为共同被告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金*某某接了海**开发的永新国际广场II标段工程。此后,原告与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的大部分施工任*。但由于金*和海**迟迟没有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且海**在原告仍在施工的情况下,要求南**公司进场施工,致使原告施工无法继续进行,只能撤离。在原告撤离工程后,多次要求金*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均被其以海**没有结算也没有支付款项为由拒绝和原告结算。请求判令金*立即支付工程款、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980万元,海**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金*的应付款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将作为转包人的金*和作为发包人的海沃××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现被告之一金*住所地在东阳,金**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原告与金*之间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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