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与金**、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浙江省**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团)与被申请人金**、原审被上诉人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金华**民法院作出(2007)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交**团不服,提起上诉。金华**民法院作出(2008)金**一终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金华**民法院根据交**团的申请依法追加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交**团不服,提起上诉。金华**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2010)浙金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团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103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5月5日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团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交**团与金**快速通道金*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签订了《浙江省金华市金华-义乌-东阳公路工程金*段第1合同段合同文件》一份,合同约定:金**快速通道金*区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将浙江省金华市金华-义乌-东阳公路工程金*段第一合同段主线由K0+000至K9+950,长约9.500KM,技术标准一级;中桥3座,计长128.22M以及其它构造物;连接线由K0+000至K6+888,长约6.888KM,技术标准二级;大中桥1座,计长105.04M以及其它构造物等工程承包给交**团施工。为此交**团专门设立了交**团金**公路金*段一合同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为徐**。2003年11月,指挥部又将金华-义乌-东阳公路起点处与李**接头139.44M(桩-K0+139.44-K0+000)道路工程承包给交**团施工。交**团承包上述工程后即以其所属的项目部名义与徐**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团将上述工程部分分包给徐**。徐**先将部分工程交给陈**施工,但陈**施工不久因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问题而停工。2004年5月2日,徐**与金**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徐**将以其名义承包的金**公路工程金*段第一合同段下主线桩号K0+000-K1+700、K0+000-K0-139的土石方工程(工程量清单第200章)、排水工程及涵洞(工程量清单第600章)、防护(工程量清单第700章,包括市政管道)工程承包给金**施工,并对工程价款、工期要求、工程技术、工程款的结算(其中质量保留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1)合同价款按工程数量计价,具体计算方法为按业主批复的工程计量为准;(2)单价以项目部同业主签订的合同文件中所列单价为准;(3)原陈**以徐**名义施工而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由金**承受;(4)中期支付按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业主批准并已获支付的由金**完成的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同时扣除应扣款项,期终按监理工程师认可并获业主批准的工程量和双方签订的单价结算。之后,金**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05年5月底,本案所涉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同时查明,2006年1月17日交**团所属的项目部负责人徐**与金**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相关项目单价进行了协商并约定:原项目部与徐**签订的合同条款中的相关条款不变;新增项目的宕渣单价以22.19元/立方米计算,交**团据此向金**收取11%的管理费,同时徐**为见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名。2006年1月16日,金**书面承诺同意从工程结算中扣除金**主线K0+800-K0+913宕渣计量12500立方米(计工程款277375元)。另查明,2004年8月1日徐**与路基班组金**、桥梁班组汪*共同向项目部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经和路基班组、桥梁班组对账,至2004年7月底止,项目部共支付三工区647.586006万(元),其中路基班组315万(元),桥梁班组310万(元),政策处理13.1万(元),管理费9.486006万(元),特此证明。”同日,徐**又向金**、汪*出具证明,载明:“金**、汪*两同志:2004年8月1日致项目部的证明仅是为了至项目部拿钱用的,并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特此证明。”2005年9月28日,徐**又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载明:“今授权金**代表徐**处理与浙江省**团有限公司金**公路金*段第一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四份工程施工合同(即金**公路金*段一合同段主线K0+00-K1+500路基及管道工程施工合同;金**公路金*段合同段主线K0+00-K1+500桥梁下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金**公路金*段-合同段主线K0+00-K2+400桥梁桥面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金**公路金*段-合同段主线K2+100-K2+400王柴头桥桥梁下部结构及桥头路基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及工程款支取等事宜。具体授权如下:以上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以上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支取”。2006年1月19日,路基班组金**又与桥梁班组汪*签订“三工区关于台背回填与庞古塘政策处理赔款路基班组与桥梁班组分配确认书”载明:“一、台背回填从水稳枕梁的外边线以外算给路基班组,其余归桥梁班组结算。二、庞古塘政策处理赔款总额为壹拾陆万陆仟元整(166000.00元)如在路基帐上,桥梁班组确认承担伍万陆仟肆百元整(56400.00元),徐**已承担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三、本工程量桥梁班组按计量同意由项目部直接扣划给路基班组。”同时由徐**以见证人的名义在确认书上签名。在2006年1月24日项目部负责人徐**(同时有交**团所属项目部盖章)与金**共同签名的“金**公路金*段一合同工程结算单”中载明:承包方路基三工区(路基部分,负责人金**),批复工程量:总完成量为10540098元(包括前期由陈**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截止2006年1月20日应扣项目及支付情况:应扣保留金5%为527005元(包括陈**所完成工程量的质量保留金,台背回填部分工程量的保留金未计算在内),管理费1174566元(包括陈**所完成工程量管理费,台背回填部分工程量的管理费未计算在内),个人所得47430元,试验费为15810元,资料费为37319元,利息186187元。2005年5月底,本案所涉全部工程验收合格。金**所完成的路基工程量共计工程款9546553.31元(不包括金**施工的台背回填工程款),陈**完成的路基工程量为1255400.8元。同时查明,金**进场施工后,自2004年8月28日起至工程完工后金**从项目部先后领取的款项(包括经金**的会计兼出纳徐**及金**儿子金*经手领取的款项)及由项目部代付的款项(实际应由金**承担的款项)计4816507.97元(1769357.36元+3519493.61元-472343元),同时根据金**实际完成施工的路基部分工程量,金**还应上交交**团管理费1050120.86元(9546553.31元×11%),扣个人所得税47430元,应付试验费15810元及资料费37319元,扣除自愿承担的利息186187元,应扣宕渣12500立方米计工程款277375元,扣除质量保留金477327.66元(9546553.31元×5%)。2007年2月1日,金**曾以交**团未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交**团支付工程款(台背回填部分)990057.12元,同年7月28日,金**撤回了起诉。2007年6月25日,金**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交**团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一审判决作出后,交**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重审过程中,金**并未主张徐**承担相关民事责任。重审中,金**曾要求增加有关支付台背回填款、质量保留金、违约金及返还被扣除的宕渣计量款、利息等诉讼请求,后又撤回。因此,金**在重审中的诉讼请求仍是要求交**团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项目部是交**团设立,徐**是项目部负责人,故项目部或徐**对外所实施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应视为交**团的行为,其相应的权利或义务应由交**团享有或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交**团、徐**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虽然交**团所属的项目部及其负责人徐**与徐**间先后签订了多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交**团承建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徐**施工,但是徐**并无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间签订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均是无效的。同时徐**将其承包的工程随即又转包给也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金**等人,并且也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徐**实际并未参与施工。此后交**团又与金**签订了补充协议,应认定为交**团将其与徐**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金**(金**实际施工的全部工程)。后徐**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金**处理原项目部与徐**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支取,其实际属于徐**对原与交**团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金**的进一步确认。此后徐**并不能认定为是施工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在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金**后,徐**再以撤销授权委托为名,又将已归金**享有的与项目部结算、领款等相关权利予以剥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而其撤销授权委托行为是无效的。而且交**团也多次直接向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综上,可以认定金**与交**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金**与交**团间的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但是金**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工程也已验收合格,故金**享有与项目部结算并领取相应的工程款的权利,交**团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交**团、徐**以金**是徐**的代表为由进行抗辩,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交**团对金**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拖欠不付或支付给徐**均属不当。二、关于金**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问题,金**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其工程量包括合同段内的路基和桥梁的台背回填部分的工程量,其中路基的工程量和台背回填部分的工程量均已经交**团所属的项目部的确认,同时根据金**与汪*签订的“三工区关于台背回填与庞古塘政策处理赔款路基班组与桥梁班组分配确认书”,其相关的台背回填工程款应归金**。交**团认为相关工程是徐**施工,但未就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举证证明,交**团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金**实际已收到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及其应承担的其他款项问题,关于金**与汪*出具给项目部的“证明”中所涉的315万元和金**与徐**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所涉的303万元以及金**与项目部所确认的已付款项(金**认为该已付款项中应扣除实际未付的315万元),根据金**的陈述以及徐**以原证人身份所作的陈述及其交**团未提交相应的往来款票据的情况,一方面可以认定汪*出具给项目部的“证明”中所涉的315万元和金**与徐**签订的“结算协议”中所涉的303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另一方面不足以认定315万元或303万元已经支付给金**,故该315万元应从已付款中扣除。关于质量保留金、管理费、个人所得税、试验费、资料费、宕渣计量款已在合同中约定或金**认可,故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本案中的质量保留金、管理费不能将由陈**完成的工程量及金**完成的台背回填部分的工程量计算在内;关于结算单中的利息186187元问题,交**团认为该利息是其向指挥部借款,后交**团又将该款转借给金**了,金**认为其未向项目部借款,该利息不应由金**承担,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交**团向指挥部借过款的事实,但交**团无证据证明其将借款又转借给金**,至于金**在结算单上签名只能认定为金**自愿承担交**团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但不能据此认定金**向交**团有借款行为。对金**合理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金**自愿撤回重审期间所追加的诉讼请求(金**表示另行向交**团主张),符合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交**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工程款2638475.82元(不包括已付部分,应扣部分已扣除);二、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0元,由金**负担14792元,交**团负担2790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交**团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管辖错误,本案在2007年6月25日起诉时标的为300万元,按当时有关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二、交**团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金**没有合同关系,徐**与金**之间才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判采纳证据不公,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金**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交**团与金**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案涉工程虽系徐**从交**团承包后再转包给金**,但徐**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交**团也明知金**为实际施工人并与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包括管理费等合同事项,且自金**进驻施工后收到工程款均系交**团直接支付,故可以认定交**团与金**之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关于金**施工的工程量问题。金**系陈**中途退出后于2004年5月份接手案涉工程,但为保证工程进度的延续性,根据案涉工程11期工序报验申请表可以认定,第11期工程系金**施工,施工日期倒签至2003年10月份始。据此,金**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案涉工程11期-17期的工程量,该工程量根据工程计量表计算为9546553.31元。三、关于金**与交**团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工程计量表计算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为10801954.11元,扣除双方约定的12500立方米宕渣款项277375元后为10524579.11元。2006年1月24日双方工程结算单中确定的案涉工程的总工程量为10540098元。据此,双方结算而得的工程量大于按工程计量表计算所得的工程量,但金**对原判按工程计量表得出的工程量计算管理费、质保金及应付款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判的认定予以认可。综上,金**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9546553.31元,金**已从交**团领取的工程款及金**认可的工程款共计4816507.97元,根据合同约定及金**的认可应扣除的款项为:管理费1050120.86元、个人所得税47430元、应付试验费15810元、资料费37319元、利息186187元、12500立方米宕渣工程款277375元、质量保留金477327.66元,共计2091569.52元。交**团尚应支付金**工程款为9546553.31元-4816507.97元-2091569.52元u003d2638475.82元。至于交**团提出的金**的工程款其已支付完毕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直接支付的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案重审立案日期为2009年1月9日,根据当时浙江**民法院有关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已符合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金额标准,故本案一审管辖问题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0元,由交**团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交**团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交**团只与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交**团于2003年1月10日承包了金**第一合同段主线,并将该合同段分成三个工区。2003年6月,交**团与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第三工区承包给徐**,并约定不能分包或转包,否则一切责任由徐**负责。徐**承包的第三工区又分成路基、桥梁两个班组。桥梁班组负责人汪*,路基班组负责人在2004年8月前是陈**,之后是金**。2005年9月28日,徐**授权金**与交**团结算。直到工程完工,结算完毕一年多后,金**向法院起诉,才提供了其与徐**私下签订的合同。之前,交**团并不知情。2005年4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交工验收。2005年9月28日,徐**委托金**与交**团进行工程结算并支取工程款,而所谓的补充协议是在工程完工后9个月之后的2006年1月17日签订,内容也只是针对新增项目“宕渣单价”的确定。综上,交**团与徐**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金**是徐**路基班组负责人,其受徐**委托,代理徐**与交**团结算并支取工程款。二审法院认定交**团与金**有合同关系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金**工程量错误。金**与交**团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存在向交**团主张工程量及工程款问题。金**如果要主张,也应向徐**主张。尽管交**团无须区分金**与徐**之间的工程量,但是原审法院的认定方法和依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金**的工程量是依据复印的计量申报表中的时间确定,而计量申报表申报时间肯定迟于施工时间。二审法院明知依据申报时间认定施工时间违背常理,就改称“施工日期倒签至2003年10月份始”,从而错误地将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底前的工程量全部判归金**所有,严重背离事实。徐**与金**签订合同时间是2004年5月2日,交接时间是2004年8月1日。该工程是2003年7月17日开工,2005年4月29日交工验收,共历时20个月。从2004年8月金**接手到2005年4月29日共9个月。按原审法院认定,前11个月的工程量是993545元,不到100万元,而后9个月工程量却有9546553.31元。三、交**团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工程完工后,于2006年1月24日,金**代表徐**与交**团进行了结算。《工程支付清单》列明了具体事项及数额,在该清单中金**对2004年7月底前交**团支付给徐**的315万元也进行了确认。结算单明确了总工程量10540098元,已支付6782423.64元,加应扣除保留金等1988317元,剩余款项为1769357.36元。对剩余款项,交**团于2006年1月27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当事人没有任何异议。交**团已提交支付清单、原始凭证,二审法院却认定“未能提供充分的直接支付的证明”。二审法院是以“金**认可的工程量共计4816507.97元”为依据,金**不认可的就不予认定。而事实上金**在2006年1月24日工程结算单中已作了认可。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是恶意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适用该条款有严格条件限制,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或者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而本案交**团与金**没有合同关系,金**与徐**之间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时金**就不愿意起诉徐**,重审时也不追加。法院不得已依法追加后金**又“不主张被告徐**承担相关民事责任”。这显然是恶意诉讼。请求撤销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9)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及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金**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金**在庭审中辩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二、交**团认为其只与徐**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交**团对自己的诉讼地位认识错误。交**团把自己的诉讼地位定位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发包人。而本案的发包人是指挥部,交**团是承包人,交**团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而徐**又转包给金**,本案存在三个承包人。因此,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违法分包的交**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从交**团向金**直接支付工程款、交**团与金**签订补充协议、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交验记录以及双方的结算行为,都可以看出,交**团对本案施工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变更,已经以其行为表示了认可,因此交**团与金**之间的合同关系是明确的,作为交**团一方来说,也是明知的。四、关于交**团提出的工程量问题。根据合同及徐**的授权委托书,陈**的债务由金**承担,工程款由金**结算。金**承担了陈**的债务后,根据合同约定,金**可以主张全部工程款,但在本案中金**只要求结算自己施工的工程款。由于陈**拖延了工期,使整个合同的工期无法完成,为了工期进度的延续性,将施工日期倒签是客观实际。如果不是倒签,金**2004年4月28日进场施工,2003年10月的验收记录不可能出现金**的签字。所以原判认定正确。五、交**团认为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但交**团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在指挥部尚未与交**团签订合同之前,就出现了领款凭证,这些领款凭证涉及的是与本案无关的工程。交**团与金**之间有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仅仅是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但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的依据,交**团在一、二审中都没有提供支付完毕的证据。综上,交**团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交**团的再审申请。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原审被上诉人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再审期间,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调查问询记录表》,系2009年12月21日浙江**公司纪委对徐**所作的调查问询,拟证明案涉工程大宗材料的材料款由项目部财务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并非徐**领取,同时证实了交通集团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款清单是项目部与徐**串通伪造的。证据2,2009年11月11日项目部经理徐**的《情况汇报》,拟证明案涉工程大宗材料由项目部直接采购,材料款清单以及徐**的领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证据3,借款协议,拟证明项目部于2004年4月27日向指挥部借款650万元的事实,到期可以从计量款中扣除。证据4,《金义东项目部工程款收取情况》,拟证明2004年1月6日、1月15日、3月19日项目部共借款650万元,并以计量款冲抵借款的事实。

交通集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由于2004年5月2日之前,金**尚未参与工程,此前的材料与金**没有关联。案涉工程材料,既有业主与供应商签订合同,也有徐**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无论是谁签订的,均是计算在总的工程量内。总的工程量是指材料款和人工。工程的借款有1000多万元,这是由于工程计量时间远远迟于施工时间造成。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金**提出的证明对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对本案争议事项亦不具有直接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核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关于如何认定交**团与徐**、金**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案涉工程最初确系由交**团分包给徐**,再由徐**转包给金**。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先是金**经徐**授权直接参与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取,后金**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与交**团订立补充协议对工程新增项目价款、管理费等合同事项作出约定,而徐**仅仅作为见证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由此,交**团与金**之间实际直接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对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因金**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金**与交**团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鉴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金**有权依约主张工程款。

其次,关于交**团是否欠付金**工程款的问题。交**团提出,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2006年1月24日结算单明确了总工程款为10540098元,已支付6782423.64元,加上应扣除保留金等1988317元,剩余款项为1769357.36元;而对剩余款项,交**团于2006年1月27日前全部支付完毕。金**辩称,余款1769357.36元其确已收到,但结算单中所载已付款6782423.64元并未全额收到;对已付款总额,应以原审据实查明的4816507.97元为准。本院认为,因结算单系由交**团与金**双方签字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其效力一般应予以确认。但本案中,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8月1日徐**致金**、汪*的函,主张其未收到2004年8月1日徐**、金**和汪*出具给项目部的证明中涉及的315万元工程款。对此,交**团并未就该315万元的支付情况提供有效支付凭证予以证实。鉴于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未采信结算单上的数额,而是据实作出审核进而确认为4816507.97元,并无不当。至于工程款总额,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核相关工程计量表、计量批复明细表,并结合结算单中交**团所确认的总工程款10540098元,最后按金**主张的9546553.31元作出认定,亦并无不当。据此,扣除管理费、个人所得税、应付试验费、资料费、利息、12500立方米宕渣工程款、质量保留金等款项2091569.52元以及已付款4816507.97元后,交**团尚应支付金**工程款2638475.82元。

综上,交**团提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金华**民法院(2010)浙金民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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