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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平湖市舒*制衣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与被告平湖市舒*制衣厂(以下简称舒*制衣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原平湖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承建被告生产车间工程。双方于2005年10月22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980000元,被告承诺分四期付清余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款,至2010年12月22日尚欠工程款200000元。平湖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变更为浙江**限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从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舒*制衣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程结算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2日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该工程造价1980000元,被告承诺分四期付清余款,在200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工程款。

二、工程款发票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980000元工程款发票。

三、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证明平湖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变更为浙江**限公司。

四、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共分21次支付工程款,最后一次在2010年12月22日支付2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舒*制衣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平湖市**有限公司于2004年承建被告车间工程。2005年10月22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1980000元,于2006年1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2006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2006年9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于2006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04年9月30日至2010年12月22日,被告陆续付款178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付。另查,平湖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变更为浙江**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完成车间工程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属被告未按约履行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基准利率赔偿自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湖市舒*制衣厂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200000元;

二、被告平湖市舒*制衣厂赔偿原告浙江**限公司从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3920元,由被告平湖市舒*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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