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有与龙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有与被告龙*龙翔**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有诉称,2010年原告承揽被告龙**司承包的建德市档案馆迁建工程的外墙装饰和喷真石漆外墙涂料分项工程。其中真石漆45元/㎡,涂料17元/㎡。为此原告完成真石漆喷涂面积2629.50㎡,计价款118330.20元,外墙涂料453㎡,计价款7701元,合计价款126031元。被告已支付8万元,至今尚欠46031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龙**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6031元,支付迟延期间利息5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中标通知书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开工令以及建德市档案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21日浙江五**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建德档案馆迁建项目代建工程,同年7月22日被告以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建德市档案馆迁建工程项目主体大楼工程的事实。

2、原告与龙翔**档案馆迁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加盖了龙翔**档案馆迁建工程项目部公章和经办人李**的签名,证明2010年8月10日被告将建德市档案馆迁建工程中的外墙、装饰、喷真石漆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以及双方就建立分包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

3、有龙翔公司工作人员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完成喷真石漆2629.56㎡,涂料453㎡的事实。

4、沉降观测记录一份,证明李**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

5、竣工验收报告一组,证明被告承建的建德市档案馆迁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又未提交书面答辩,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4月21日,浙江五**有限公司经招投标方式承包了建德市档案馆迁建项目代建工程。同年7月22日,被**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了建德市档案馆迁建项目主体大楼工程。2009年8月10日,浙江五**有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第2款第(6)项约定:“工程结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第38条工程分包中第1款约定:“承包方拟分包项目需报请监理进行审查确定,发包方有确定权。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技术力量。”该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承包人为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本次发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承包人必须以本企业建制的项目管理班子和施工力量为承建主体,否则,在履行施工合同阶段,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追究承包人相应的法律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否则,发包人除了有权解除本合同外,还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其违法转包部分的工程款的10%的违约金。”

2010年8月10日。龙翔**档案馆迁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龙**司将承建的建德市档案馆迁建工程中的外墙、装饰、喷真石漆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0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30日,真石漆单价为45元/㎡,涂料为17元/㎡;真石漆进料支付50%,工程初验后支付工程款80%,余款20%结算后支付。该协议加盖了龙**司建德市档安馆迁建工程项目公章,李**在代表签字栏内签名。2011年7月10日,李**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外墙喷真石漆面积2926.56㎡,涂料453㎡。2011年11月11日,建德市档案馆迁建项目主体大楼工程验收合格。

2013年7月5日,建**案馆副局长汪**向本院陈述,建德市楼案馆迁建工程项目,已支付审计后工程总价的9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龙**司在未取得发包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技术力量的原告施工,不仅违反了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等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违反转包、分包他人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确认无效。原告从被告处分包的部分工程,现经验收合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并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龙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周*有工程款人民币46031元、利息损失人民币5666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公告费1250元,合计人民币2962元,由被告龙*龙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