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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快**有限公司与杭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司)诉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7月23日预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快**司起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浙江快**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承包杭州**限公司消防工程,工程款900000元(包干价),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消防验收并备案。被告公司因拖欠土建公司款项,导致无法做出房产证,而其又对外借高利贷,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5月4日外逃,公司处于瘫痪状态。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双方付款条件无法成立,而原告已经完成全部的工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的款项。为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635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开发的杭州**限公司商住楼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为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浙江快**有限公司工程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浙江快**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通过了消防验收,并于2013年1月25日备案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高**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浙江快**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商住楼工程的消防报警系统和水喷淋系统,工期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20日,工程造价90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字生效,消防验收报告拿到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到2013年4月30日再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房产证作出一次付清,余5%做保质金,一年后付清余款。除此之外,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5日,被告商住楼整体消防工程进行备案登记。另查明,被告高沙实业工地现场无工作人员,且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员均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中约定:消防验收报告拿到后一个月即2013年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4月30日支付3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房产证作出一次付清。前两笔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第三笔工程款的支付附成就条件,即被告做出房产证,现因被告原因,导致条件无法成就,则视为条件成就,故原告诉请的第三笔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的5%即45000元作为保质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即2014年1月25日后付清,故该笔保质金的付款时间未到,应先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前两笔工程款,付款时间均可以确定,对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工程款,应承担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滞纳金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该部分利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所承建工程于2013年1月25日经验收合格,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法院起诉,原告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原告应在被告建设的杭州**限公司商住楼中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快**有限公司工程款855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起算,300000元自2013年5月1日起算,均暂算至2013年7月19日为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浙江快**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限公司拖欠的上述工程款在被告杭州**限公司商住楼工程中具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2864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639元,由被告杭州**限公司负担12875元。

原告浙江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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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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