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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艺**限公司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艺**限公司为与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艺**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班组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宁波**挥中心办公大楼加固改造工程的木工制作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分项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80%,余款待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2014年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已将被告承包的所有工程的全部民工工资支付给被告。然而,同年1月21日,宁波**挥中心办公大楼加固改造工程的民工向宁波市**察大队投诉,称被告拖欠其工资,后在宁波市**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为被告垫付12位民工的部分工资22350元。后上述民工又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垫付剩余未付的工资。同年7月31日,原告又向8名民工垫付剩下的工资173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2235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39650元,并支付垫付工资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2235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算,其中17300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浙江艺**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1.班组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的事实。

证2.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与被告结清所涉工程民工工资的事实。

证3.协议一份、领款凭证六张、记账条一组,拟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2名民工的部分工资22350元的事实。

证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就本案涉及的防汛指挥中心办公大楼的工程是合法承包,并已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证5.结算审核表一份、付款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结算完毕,并已向被告支付了除保修金外的所有款项的事实。

证6.协议书一份、领款凭证四张,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又垫付了民工工资17300元的事实。

证7.2013年11月29日收据一份,拟证明本工程尚有9496元的保修金原告没有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宁**利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宁波**挥中心办公大楼加固改造工程。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班组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上述工程的木工制作分包给被告;施工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分项工程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80%工程款,余款待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清;每人每月按120元预发工资,按工地现场统计月出勤人数,其余在竣工后业主与原告验收合格后并结算审核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限为2年,起始日按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分项工程总值的5%,保修金滞留期为1年等。2013年6月22日,宁波**挥中心办公大楼加固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11月29日,原、被告对木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定结算价为189927元,其中保修金为9496元。被告已经实际领取了全部的结算款189927元,并于2013年1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本工程项下的保修金9496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所有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发放到位,今后如再有民工发生民工工资纠纷与原告无涉,全部由被告承担,若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追偿被告一切赔偿责任,保修金根据工程维修情况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结算等。后因被告未结清民工工资,被拖欠工资的民工向宁**曙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因无法联系上被告,同年1月21日,在宁**曙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协调下,原告与12名民工达成协议,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拖欠的2000元以下的民工工资及垫付2000元以上民工工资的50%等,共计支付了22350元。同年7月31日,原告又与8名民工签订了协议书,并垫付了剩余的未付清的工资17300元。原告在自行向被告主张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组施工分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该工程结算款,被告应当自行结清民工工资。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如再有民工发生工资纠纷与原告无涉,全部由被告承担,若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追偿被告一切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支付民工工资,由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及其利息,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民工工资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在原告处留有9496元的保修金,但根据承诺书约定,保修金根据工程维修情况自建设单位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结算。至今尚未满两年,故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保修期满后再另行与原告结算保修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艺**限公司支付垫付款39650元,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2235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开始计算,17300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计395.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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