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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范**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接的安徽省宣**旅游公司宾馆工程的土建、装修及绿化等工程。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工程定金5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范**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定金50000元的事实。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

3、证明一份,证明另一债权人王*自愿放弃其享有的债权,本案债权由原告享有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范**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30日,黄**、王*向被告范**交纳安徽省宣**旅游公司白云宾馆工程定金50000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范**向黄**、王*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黄**、王*双倍定金1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2013年6月9日,王*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案涉债权由原告黄**享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范**收取工程定金50000元后,未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且认可应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工程定金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范**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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