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徐**、浙江正见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1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必须以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13年2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18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于同日和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宁**公司和徐**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浙**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江西省**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之后该公司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徐**,后徐**又以宁**公司的名义将其中的木制品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于2009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保证金交给了宁**公司,并开始购买木材等原材料,进入该工地施工。原告施工了一段时间之后得知徐**已退出该工地,但是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因担心工程款结算没有保障欲撤回时,作为总承包人的浙**公司承诺会按实际工程量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并与原告就未完成部分工程于2009年11月5日也签订了一份内容相似的承包协议(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原告将另案起诉)。涉案工程于2010年2月份完工,同年9月份,发包方及浙**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但是宁**公司和徐**对于合同项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1212772.45元一直未付。原告认为,宁**公司在原告与徐**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上盖上公章,代表该公司愿意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木制品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取代了徐**的法律地位,与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可以要求浙**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12772.45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012772.45元和利息200000元(从2010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承建过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既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2009年5月,徐**以个人身份与浙**公司(原名浙江振**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徐**承包浙**公司总包的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为履行该承包协议,徐**邀请原告就该工程中的木制品部分入伙承包,但原告在明知是徐**个人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出于对徐**个人的不信任,坚持要求与徐**所在的公司即宁**公司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但被告确实从未参与上述工程的承建,实际上也未履行过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另外,由于该协议第二条第4项明确约定原告要交纳300000元保证金才生效,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保证金,因此该协议从未生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答辩称:一、本案中实际是由被告履行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2009年5月,被告以个人身份与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浙**公司总包的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因为被告承包的价格较低,当时考虑到原告能够采购到价格较低的木材,被告就邀请原告入伙承包该工程中的木制品部分,但原告在明知是被告个人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出于对被告个人的不信任,坚持要求宁**公司在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上盖章,但宁**公司确实从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承建,实际履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是被告而非宁**公司。二、双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实质上是合伙协议,而非承包协议,应当按合伙协议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该协议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双方按6:4比例分配利润,协议第二条第1项结算依据约定由双方共同签定材料价格和数量、人工数量和人工费,因此,该协议按其约定内容就是一个合伙协议,而非承包协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严重不足,收入、成本和利润计算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所反映的工程量只是原告单方面的主张,计算方法也完全错误,原告不能证明木制品部分的工程价款收入。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以实际发生的且经业主、监理认可同意的工程量为结算依据,材料和人工的价格和数量也要双方共同签定,原告并不能证明成本支出,因此利润的计算完全没有依据。根据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委托浙江**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本案木制品工程造价为424761.6元,原告工程结算书所计算的造价1251331.86元是不真实的。原告主张的成本也不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投入的材料和人工进行核算,原告在双方合伙期间告知被告的成本情况是:人工费67674.4元(800元/立方米×84.593立方米),木材材料费169638.1元(按当时宁波市场采购价计算),运费和卸车费19500元,成本合计256812.5元。另外,被告因为该工程也投入了成本37128元,包括临时设施投入、水电费、伙食费以及被告与浙**公司之间的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综上,根据被告的核算,原告承包的木制品工程有130821.1的利润,按照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被告可以分配78493元利润,原告应得款项为309140.5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20650元,被告已超付了11509.5元。因此,原告的诉请完全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9年5月1日,被告只与徐**签订了《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项目桥梁、公厕、管理房工程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09年7月20日和2009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与原告、宁**公司没有直接签订合同或协议,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与宁**公司和徐**共同支付其工程款欠缺事实依据。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将承包的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项目分包给宁**公司,原告是与宁**公司签订合同。据此,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宁**公司或者徐**主张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三、本案中所涉及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包含在徐**完成的工程量中,已由徐**在另案中向被告主张,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要求支付。在徐**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过程中,原告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制作的《原告徐**班组下属潘**班组至2009年10月25日完成的木制品工程量清单》。审理该案的东**民法院委托浙江**有限公司作出的《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蓄洪排涝工程(徐**班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浙*审B2012-08-052号)中已把原告完成的木制品工程的工程款计入了徐**的工程价款中,东**民法院根据该鉴定报告也判决被告向徐**支付,因此,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下列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浙江正见公**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名。通过招投标,浙**公司向江西**园林局承包了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双方于2009年4月签订了施工合同。2009年5月1日,徐**与浙**公司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项目部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徐**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全部桥梁、木制品、亭廊景观等工程的施工建设。后原告与徐**经协商就上述工程中的木制品工程承包事宜达成协议,徐**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前告知原告上述工程是由其个人承包,但在原告的要求下,徐**以宁**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在2009年5月22日签订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制品承包给乙方,由乙方组建承包班组,工程内容包括劳动力组织协调、各种原材料的采购和制作、施工组织安排、质量和安全管理等,工期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25日,协议总价暂定5000000元。该承包协议第二条承包方式主要内容为:1.工程结算依据:(1)甲乙双方共同签定的材料价格和数量;(2)甲乙双方共同签定的人工数量和人工费;(3)按实际发生的且经业主和监理认可同意计量的工程量。2.施工人员的住宿由甲方安排,施工人员可在甲方食堂用餐,餐费自理。3.所有材料及人工费用由乙方投入,最后结算时予以结清。第三条结算方式及工程付款方式主要内容为:1.所有材料价格的签证和工程量的签证,都必须交甲方壹份,便于月报结算。2.按总包及业主和甲方认可的本协议范围内的甲方所得工程款,扣除所有成本后,甲乙双方按6:4比例分配利润。3.在每月的25日截止当月的工程量,并编制出当月月报表决算报甲方预算科审核。按协议约定的分配方式,扣除甲方应得利润后乙方所得金额的60%,在下月10日至15日前支付乙方,余额在竣工验收后5个半月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徐**与浙**公司发生纠纷,徐**于2009年11月4日撤出所有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2009年10月25日,原告对截止该日完成的木制品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制作工程量清单1份,庭审中三被告对此无异议。之后,浙**公司将徐**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班组施工,原告和案外人潘**共同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俩人与浙**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承包协议。2010年9月30日,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1年7月4日,徐**向浙江省东**江正见公司,提出要求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在该案审理中,东**民法院委托浙江**有限公司对徐**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根据该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院认定徐**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380136元,其中原告完成的木制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24761.6元,该造价是依据原告在2009年10月25日制作的木制品工程量清单鉴定得出。2013年8月5日,东**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浙**公司需再支付徐**工程款1378015.63元和挖机租用费9572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22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09年11月5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徐**提供的2009年5月22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2013)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235号民事裁定书、木制品工程量清单;浙**公司提供的2009年5月1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木制品工程量清单、(2013)东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些证据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被告对于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原告完成的木制品工程的造价。

本院认为

对于该事实,原告提供了赣州市园林局委托审计的工程结算书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其完成的木制品工程的造价为1251331.86元,其应得工程款为1212772.45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三被告提供了浙江**有限公司作出的《赣州市章江新区中央生态公园蓄洪排涝工程(徐**班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浙*审B2012-08-052号)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完成的木制品工程造价为424761.6元的事实。原告对于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遗漏了部分项目,是不完整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没有经过徐**或宁**公司的确认,现俩被告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完成的木制品工程造价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与徐**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约定,双方按照总包及业主和甲方(徐**)认可的本协议范围内的甲方所得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和徐**也确认以徐**与浙**公司结算下来的工程款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而在徐**与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东**民法院根据浙江**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认定徐**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380136元,其中原告完成的木制品工程造价为424761.6元,即徐**与浙**公司所结算的木制品工程造价为424761.6元。原告主张浙江**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遗漏了部分项目,经本院审查该报告并向该公司咨询,该报告对于原告签字确认的木制品工程量清单中的角钢、8mm钢板、镀锌螺杆、镀锌地板钉(8毫米x6公分)的造价确实未作鉴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部分未作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不再主张权利,这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干预。综上,本院确定本案中原告完成的木制品工程造价为424761.6元。

徐**已向原告付款的数额。

本案中,徐**主张已经支付给原告320650元,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进行证明:1.郭*喜收条1份(2009年8月21日),用于证明徐**代原告支付木材运费6000元的事实;2.王**收条和原告收条各2份(2009年9月20日和9月25日),用于证明徐**代原告支付木材运费12000元和向原告支付木材下车费1000元的事实;3.张*丰收据1份(2009年10月20日),用于证明徐**代原告支付木材运费6000元的事实;4.原告领款凭证1份(2009年8月24日),用于证明徐**向原告支付木材下车费450元的事实;5.原告领款凭证1份(2009年9月14日),用于证明徐**向原告支付木材运费6000元的事实;6.原告领款凭证(2009年9月19日)和赣**行存款、取款回单各1份,用于证明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的事实;7.原告领款凭证(2009年9月30日)和赣**行取款回单各1份,用于证明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事实;8.潘仙地领款凭证1份,用于证明徐**向原告支付伙食费5000元的事实;9.借条2份和徐**与杨**之间的录音光盘1张,用于证明原告手下的木工杨**向徐**借款4000元的事实;10.徐**借据、木工班组人工工资单、7月3日到8月3日的工资清单、8月3日到9月3日的工资发放清单、木工班组委托书、潘**承诺书各1份,用于证明浙**公司从徐**的工程款中向原告支付150200元工人工资的事实。

对于徐**提供的上述证据和待证事实,宁**公司无异议;浙**公司认为证据1-9与其无关,对于证据10没有异议,并陈述当时由于徐**撤走了,原告的工人前来讨要工资,该公司经徐**同意就从其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付的是现金;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对于证据2中其出具的收条2份、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8无异议,并认可收到该些证据中的款项共计18450元,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王**收条认为,其不认识郭**和王**,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不予认可;后原告又陈述自己支付了五车木材的运费,徐**支付了四车木材的运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王**收条和证据3显示,其共支付了四次运费,这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此外,原告所说的自己支付的五车木材运费中有一车的运费也是支付给郭**,证据2中的王**收条和原告收条是写在同一张纸上,这说明原告对于徐**向王**支付运费是知晓的,故本院认定证据1和王**收条中的运费共计18000元是由徐**代原告支付,该18000元应作为徐**向原告的付款。

3.原告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收到了其中70000元,其余20000元未收到。本院认为,该领款凭证是由原告出具,领款金额为90000元,徐**陈述其中70000元直接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另外20000元是现金交给原告,并提供了同日的赣**行存款和取款回单进行印证。因20000元并不属于大额款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也符合常理,原告否认其中20000元未收到,但对该事实并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了证据6领款凭证中的90000元。

4.原告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出了收条,并没有实际收到收条中的40000元。本院认为,徐**陈述该证据中的40000元是现金交给原告,并提供了赣**行取款回单进行印证。因40000元并不属于大额款项,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也符合常理,并且原告在出具领款凭证的情况下,对于没有收到该笔款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对该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收到了证据7领款凭证中的40000元。

5.原告对于证据9中的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杨**与徐**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杨**在与徐**的谈话中认可其分两次向徐**借过4000元,但借条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徐**也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原告同意该两笔借款从工程款中扣除,故该两笔借款不能作为向原告的付款,本院不予认定。

6.原告对于证据10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原告的名字是由原告所签,但当时只是履行财务手续,手续办好后浙**公司并没有实际付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0日,原告制作了木工班组人工工资单(29人),工资单显示7月3日至8月3日的人工工资150000元已领取,今领取8月3日至9月3日的人工工资150200元。徐**在该工资单上签字同意此部分工资由项目部代为支付,浙**公司有关人员也签字同意支付。同日,徐**向浙**公司出具了150200元的借据。10月22日,20名工人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代领工资。10月24日,原告向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名工人的工资由其代领,并表示一切责任由其承担。同日,浙**公司有关人员签字同意支付,原告和另外8名工人在8月3日至9月3日工资发放清单中签名。在徐**与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东**民法院认定浙**公司向徐**支付了4002120.37元工程款,其中包括了上述150200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就150200元向浙**公司出具了领条,原告和木工班组的8名工人在该笔款项的发放清单上签名,并且该笔款项是从徐**的工程款中支付,东阳市人民法院认定浙**公司向徐**支付了该笔款项,故本院认定该笔150200元为徐**已付工程款。原告关于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徐**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316650元。

原告和徐**因本案木制品工程建设支出的成本。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支出的成本有:1.木材款747468.36元;2.SBS防水卷材款1792.48元;3.方头镀锌螺丝和镀锌地板钉款50175元;4.工人工资349975元;5.木材运费28900元;6.木材下车费及其它费用13964元。对于该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进行证明:1.木材款收款收据10份和银行交易凭证4份;2.笔记本记录8份、工资领款凭证20份和银行交易凭证2份;3.木材运费收条5份;4.木材下车费收条4份和木材加工费、木材检疫费收据6份。

徐**对于原告主张的成本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支出的成本有:1.木材款按宁波市场当时的采购价计算为169638.1元;2.方头镀锌螺丝和镀锌地板钉款2010.6元;3.工人工资67674.4元;4.木材运费和下车费19500元(3车)。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除其中郭**出具的运费收条无异议外,对于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浙**公司认为该些证据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清楚。

徐**主张其支出的成本有:1.临时设施投入,按现场经费中规定的临时设施取费标准计算为4062.7元;2.水电费7051元;3.原告兄弟二人的伙食费、工人搭伙费6000元;4.徐**诉浙**公司一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19814元。对于该主张,徐**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原告对于徐**主张的成本不予认可,对于徐**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浙**公司认为该些证据与其无关,对真实性不清楚。

关于该争议事实,本院认为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作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四个问题:一、2009年5月22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该协议表面上是由宁**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但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是徐**从浙**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宁**公司并未从浙**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其不可能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徐**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前也告知原告该工程是其个人承包的,并且该承包协议实际上也是由徐**在履行,故2009年5月22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应是原告与徐**,双方应承担因该协议履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二、2009年5月22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性质。徐**辩称该协议实质上是合伙协议,而非承包协议,应当按合伙协议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该协议中虽有双方进行利润分配的约定,但因徐**是从浙**公司处分包工程后再分包给原告,其目的是通过分包获取利益,该约定只不过是双方约定的徐**可以获取的利益的计算方式,有该种约定并不必然说明该协议是合伙协议,而应结合该协议其它内容来认定协议的性质。该协议从名称上看是承包协议,协议双方称谓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从内容上看,双方明确约定徐**将承包的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中的木制品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建承包班组进行施工,协议内容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特征。此外,原告也没有同徐**一起从浙**公司处承包工程。综上,徐**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建设工程承包性质的协议。三、2009年5月22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效力和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和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徐**与原告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并且徐**将从浙**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又再次进行分包,该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双方不得通过上述违法民事行为而牟取非法利益,徐**主张按照承包协议约定分配利润没有依据。本案中,原告在承包工程后实际进行了施工,且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在2010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根据原告和徐**之间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徐**应按原告实际施工部分造价424761.6元计付工程款。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徐**已向原告付款316650元,故其尚应支付108111.6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协议约定最迟在工程竣工验收后5个半月付清,故徐**应从2011年3月16日起支付108111.6元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为17529.09元。四、关于宁**公司和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2009年5月22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原告与徐**,徐**只不过是以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代表该公司为该协议的履行提供了保证,故该公司不应对徐**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浙**公司并未与原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浙**公司也是工程承包人,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人,其不应按照该条的规定在欠付徐**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并且东阳市人民法院已判决浙**公司向徐**支付工程款,故浙**公司也不应对徐**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支付原告潘**工程款108111.6元及利息17529.09元,合计125640.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15元,原告潘**负担14087元,被告徐**负担16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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