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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德市**有限公司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德市盛大**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市政)与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由审判员莫雁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市政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大市政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承接的建德市下山脱贫拆迁安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进场施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后外逃,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大量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00万元,并就还款时间做出承诺,但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强辩称,一、欠条是被告向杨**出具,而不是原告盛大市政,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出具该欠的背景是原告盛大市政控告被告侵占公司资产,公安机关对被告采取了强制措施,而杨**是被告的取保侯审担保人,被告显然感觉杨**能决定其自由。二、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即使欠条载明欠款系工程款,也应当进行结算。由于欠条出具时被告尚处于羁押状态,故根本无法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

1、原告提供《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梅城镇下山脱贫拆迁安置房工程”建立内部承包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确认欠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2质证时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主体为原告盛大市政和被告吴**,而欠条系被告向杨**个人出具,欠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2012)杭**初字第150号和(2013)浙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非受胁迫状况下出具。

本院查明

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案一、二审认定原告对欠条所明的欠款享有债权违反法律规定。为此,提供反驳证据材料:(2013)浙民申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浙江**民法院对(2013)浙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再审审查时认为,吴**与杨**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欠条系吴**向杨**个人出具还是向盛大市政出具,不是吴**撤销欠条的理由,也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

原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4、原告提供领付款凭证、银行进帐单一组,证明自2010年8月至12月间,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3563213.80元。

被告质证时无异议。

5、原告提供借条二份(复印件)及领付款凭证、银行进行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和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5万元。

被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材料1、2、3、4、5及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

6、原告提供领付款凭证、银行进帐单一组,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人工工资765935元、垫付材料款1081063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质证时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吴**出走时对外尚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仅有20余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本院分析认为,该组证据属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取得被告确认,故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

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一、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经内部核选由被告吴**就原告承接的“梅城镇下山脱贫拆迁安置房”工程组织具体实施,合同造价约10215000元,工期210天,若被告全面完成合同中的各项指标,则核定被告按实际总产值的8%上交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即进场组强施工。2010年12月初,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75万元,被告拿到该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尚欠的工程款,并携余款出走。原告盛大市政因此于2011年9月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对此立案侦查,并对被告采取强制措施。2011年10月19日,公安机关变更了强制措施。之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盛大市政法定代表人杨**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其10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25万元,其余75万元于2012年归还40万元,于2013年归还35万元。

二、2012年1月17日,吴**以杨**为被告、盛大市政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认为其与杨**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欠条系受胁迫出写,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撤销该欠条。2013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杭**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因吴**不服本院判决,遂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9日,浙江省**民法院作出(2013)浙杭民终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驳回吴**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吴**向浙江**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13年12月17日,浙江**民法院作出(2013)浙民申字第1250号民事裁定: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在浙江省**民法院审理(2013)浙杭民终字第1033号上诉案件时,盛大市政曾辩称,2010年12月11日吴**外逃后,盛大公司支付民工工资25万元,其后又代吴**支付材料款等费用,合计100余万元。

三、2010年10月10日,被告曾向杨小平妻子陈**借款5万元,于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

四、被告吴**与原告盛大市政法定代表人杨**无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承诺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原违约责任。欠条确系向杨**个人出具,但杨**系原告盛大市政的法定代表人,盛大市政与被告间订有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并有债权债务关系,而被告吴**与杨**个人并无债权债务有关系,现杨**与原告均认可该欠条所指向的权利人为盛大市政,且杨**与原告将债权的权利人确认为原告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许可。被告以原告并非欠条载明的权利主体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欠条载明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故原告所主张的债权未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的本案所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多次提出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因被告就此已提起诉讼,且经本院、杭州**民法院和浙江省**三级法院审理,均驳回了吴**的请求,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盛大**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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