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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宁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为被告更换钢棚制作、安装工程,对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约定总价款为100000元,而且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仅支付了22800元,余款7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钢棚款共计7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钢结构施工协议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原告王**(乙方)与被告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房更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现有2000平方米钢棚屋顶更换(包括彩钢瓦及前后四周的天沟及落水管);更换的材料及工资总价为人民币壹拾万元,付款方式为在2014年5月31日前先预付人民币伍万元;施工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人民币肆万元,剩余的壹万元质保金在施工后的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等。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28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王**与被告宁**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房更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王**承包钢棚屋顶更换工程,原告王**不具备钢结构安装等相应的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王**可要求被告宁**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王**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价款77200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宁**有限公司承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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