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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理想与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理想诉被告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理想,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理想起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承揽挖机施工。2015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挖机工程款59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款590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再主张相关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赵**答辩称:钱会还的,因为被告现在自己经济困难,没有钱,暂时还不了,但是三到四年会把钱还清。

本院认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机工程款59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欠原告的是43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手写工程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欠款中16080元不是被告所欠的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总共欠59000元,原告所做的工程都是由被告经手的,工程款项也是由被告支付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手写清单为被告个人书写,且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便签1份,拟证明15280元是别人欠原告的事实。原告认为便签上总的还欠59000元是原告写的,“15280元池温池”不是原告写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故对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素有挖机业务关系往来,2015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挖机老蔡挖机工程款59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仟元整,其中阿三池淐池15280元和马弄阿三800元,欠款人赵**。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被告交付的挖机工程,且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挖机工程款项59000元,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挖机工程款中有16080元并非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并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支付原告蔡理想工程款59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0元,由被告赵**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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