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戎**与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戎**诉被告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翁**直接送达相关的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翁**公告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戎**起诉称:2014年9月间,被告来原告处称,其在余姚承接到复绿工程,要原告去余**桥山塘为其机械打山采石,约定采石款每5天与原告结算一次。嗣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打山采石,而被告却以中途不能与发包方结算部分工程款而要求暂欠。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尚应结付原告打山采石款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由此酿成讼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原告工程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翁红杰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拟证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出具80000元欠条给原告的事实。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该欠条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在余姚**照山桥一处山塘用机械打山采石。2014年11月7日,被告翁**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戎利明捌万元整(80000元),欠款人翁**。该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完成被告交付的打山采石工作,且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原告款项80000元,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翁红杰支付原告戎利明工程款计80000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翁**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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