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姚**夹心板厂与余姚银**限公司、浙江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姚**夹心板厂与被告余姚银**限公司、浙江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夹心板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银**限公司、浙江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姚**夹心板厂起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余姚银**限公司曾将2#厂房的土建、钢结构、门窗工程发包给浙江**限公司。该项目中的钢结构、附属用房部分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安装,然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安装义务。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确认工程量已于2014年7月30日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承诺工程款将于2014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不恪信用,在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60000元及主张优先受偿权。起诉后,被告提出,原结算总工程量与欠款有错。为此,原告将该案撤诉,并与被告再次对账结算。2015年4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所欠工程款1642795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将愿意承担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月息1.5%计算。并承诺未按上述承诺期限付清工程尾款,愿意接受2014年12月15日民事起诉状中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张,并同意承建的2#厂房中钢结构、门窗工程及对应的附属用房协议折价。”该还款计划书出具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浙江赛**有限公司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642795元,并支付工程款1642795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月息1.5%计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2.确认原告对其承建的钢结构、附属用房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姚银**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浙江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余姚市蓝天彩钢夹心板厂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银**限公司曾将2#厂房的土建、钢结构、门窗工程发包给浙江**限公司的事实;2.钢结构建筑施工(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书1份,拟证明浙江**限公司将承接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3.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银**限公司将2号楼工程发包给浙江**限公司,其中钢结构部分由原告分包施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原告与被告余姚银**限公司直接签约,直接结算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及裁定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5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和主张过优先权的事实;5.还款计划书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银**限公司再次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及同意原告主张优先权的事实及被告浙江赛**有限公司同意共同还款的事实;6.委托的代理合同以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催讨工程款已经花费了律师代理费7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

被告余姚银**限公司、浙江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余姚**夹心板厂(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余姚银**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钢结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钢结构厂房2幢(2645㎡、2210㎡)的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程原料,包工程造价;工程造价196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付30%,验收合格付65%,12个月内付5%等。2015年4月20日,被告余姚银**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言明:“本公司曾将位于余姚市小曹娥朗海村2#厂房的土建、钢结构、门窗、附属用房等工程(总工程量为3372720元)发包给浙江**限公司承建。该项目中的钢结构、附属用房部分工程由余姚**夹心板厂实际施工安装。2014年7月30日该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最终双方对2#厂房决算价为2942795元(不含税)(其中钢结构、附属用房部分工程量2650000元,增加部分工程量292795元)。至今尚有尾款1642795元未予付清。本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现就1642795元工程尾款支付问题,特向蓝天彩钢厂做如下承诺:1.所欠工程款1642795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将承担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月息1.5%计算;同时愿承担蓝天彩钢厂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担保服务费、律师费等)。2.本公司承诺在未付清上述工程款前,由蓝天彩钢厂实际施工的全部钢结构等附属用房所有权归蓝天彩钢厂所有。3.若本公司未按上述承诺期限付清工程尾款,愿意接受2014年12月15日民事起诉状中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张,并同意将承建的2#厂房中钢结构、门窗工程及对应的附属用房协议折价。”被告浙江赛**有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的共同还款承诺人处盖章。另,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姚**夹心板厂诉被告余姚银**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姚**夹心板厂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工程价款1660000元,并按每月1.5%计算违约金,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450元,并要求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甬余*初字第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余姚**夹心板厂为被告余姚银**限公司承建钢结构、附属用房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余姚银**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结算确认,被告余姚银**限公司尚欠原告余姚**夹心板厂工程尾款1642795元,定于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被告余姚银**限公司未按约付清上述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赛**有限公司承诺共同还款,但未按约支付上述工程款,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余姚**夹心板厂要求确认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6日起诉被告余姚银**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要求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余姚银**限公司、浙江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姚银**限公司、浙江赛**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市蓝天彩钢夹心板厂工程款1642795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二、原告余姚市蓝天彩钢夹心板厂对本案建设工程在164279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15元,减半收取10107.50元,由被告余**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姚市支行,户名:余**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