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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施**、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施**、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起诉称:2007年6月,被告施**承包建设宁波**限公司1#厂房工程,其中桩基工程由原告完成。工程完成后,该被告陆续付款,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65000元及部分利息。同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施**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85000元,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被告吴**作为共同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85000元。

为证明上述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18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施**答辩称:欠原告诉称属实,该欠款确需归还,但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吴**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施**无异议。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并采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施**、吴**尚欠原告谢**18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吴**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谢**工程欠款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施**、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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