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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琦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3)嘉盐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琦**司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琦**司作为发包人与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华**司承包、施工琦**司的5、6、7号车间工程,承包范围为按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及钢结构(含防火涂料)、水电等工程;工程价款为固定合同价款44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预付款30%,钢结构全部进场后付30%,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0%,其余10%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按季度比例付清。合同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在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上,琦**司前期分多笔以银行电子转帐形式直接付至华**司银行帐户。至2011年12月,张*向琦**司出具一份其作为受托人,华**司作为委托人,但未有华**司盖章、也未有华**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给琦**司。之后,琦**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均由张*以签收汇票的形式支付。2012年4月15日,琦**司(作为甲方)与张*(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乙方承包甲方车间工程,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几点:一、工程合同价4400000元,甲方垫付工程款156539元,甲方扣工程工期延期违约金183461元,结算4060000元;二、甲方欠乙方600000元整,甲方于2013年5月前付清;三、已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不作处理,由华**司承担。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张*又向琦**司交付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该《工程款支付证明》载明:由华**司承建的5、6、7号车间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琦洲**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特此证明。该支付证明上由华**司盖章(该章编号3304820005290),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日。同时,在该支付证明下方,写有“情况属实张银根6/6日”的字样。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琦**司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3日再次以汇票形式分别支付200000元和100000元,二份汇票均由张*签收。2013年2月21日,平湖市人民法院出具(2013)嘉平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相关债权人对华**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指定浙江**事务所、浙江中**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就涉案工程,华**司已开具金额为384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3年5月22日,华**司破产管理人向琦**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一份,要求琦**司清偿债务380000元。琦**司收到后,随即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异议书一份,认为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并附上述《工程款支付证明》一份。对此,华**司破产管理人未再向琦**司主张清偿债务。

另查明,琦**司就涉案工程前后已付款合计3760000元(包括琦**司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3日以汇票形式分别支付的200000元和100000元)。本案中,张*举证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华*公司与琦**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相关工程费用由张*垫付,相应的工程款结算由张*与琦**司自行协商。根据2012年4月15日张*与琦**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在此,华*公司同意由实际施工人张*向琦**司收取剩余的工程款项。该证明由华*公司盖章(该章编号3304820010141),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

对此,根据一审法院向华**司破产管理人成员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调查了解的情况,华**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项目台帐显示,经过华**司帐上收到工程款3460000元,管理费是224900元,结算领款余额为0元;同时,该破产管理人陈述,张*举证的上述证明系在华**司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由该所经办出具加盖,当时华**司委托该所清理债权、债务,为了区别,重新刻了一枚公章(即编号3304820010141),而原来的章(编号3304820005290)已在2013年6月销毁;而对于上述《工程款支付证明》,主要是针对工程项下的管理费是否交清,该支付证明上会计张**陈述的“情况属实”是指管理费均已经收到,这一点在当时该所向张**进行了核实,故张*的应收工程款是否全部收到则是张*的事情,而张*当时向该所出示了《还款协议书》,故该所向其出具加盖了华**司的公章;张*与华**司之间在工程上按照8%承担管理费,但华**司还承担开票的义务,即开票的税金由华**司承担。

根据一审法院向原华**司会计张**调查了解的情况,张**陈述,上述《工程款支付证明》上“张**”的签名系由其所签,该支付证明的内容及上面写有“情况属实”的意思是实际承包人与华**司之间的管理费已经结清,至于实际承包人与业主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则在所不问;琦**司的5、6、7号车间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张*。张*在庭审中陈述,其之所以交付给琦**司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是因为根据琦**司要求,琦**司为防止其向张*支付工程款后,华**司再向琦**司主张工程款而要求张*交付;且对于《工程款支付证明》,当时张*要求琦**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付款,但琦**司一定要拿到《工程款支付证明》后才肯付款,故张*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的2012年6月份将《工程款支付证明》交付给琦**司的。琦**司在庭审中陈述,其是在最后一笔付款(2013年4月3日以汇票形式付100000元)时拿到的《工程款支付证明》。

2013年7月25日,张*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琦**司立即向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00000元;2.诉讼费用由琦**司承担。后张*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琦**司立即向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琦**司一审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琦**司从未就车间委托张*进行施工。二、2011年4月19日,琦**司是与华**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华**司承建琦**司的5、6、7号车间工程,项目经理是简伟,工地负责人是黄**。2011年12月9日,华**司委托张*向琦**司收取工程款,琦**司与华**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三、2012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琦**司与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张*不享有还款协议上的实体权利,故张*的主体不适格。综上,琦**司认为张*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是否具有向**公司结算涉案工程工程款的权利主体资格,即本案张*是否主体适格。

第一,本案中,虽然琦**司辩称张*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仅为受华洋公司委托收取相应工程款,张*个人亦不享有《还款协议书》上的实体权利。但首先,该《还款协议书》的抬头明确载明了协议双方的主体,即甲方为琦**司,乙方为张*个人,同时落款部分亦分别由该双方主体盖章和签字;该协议书亦明确约定了双方之所以达成协议的事由,即乙方承包甲方车间工程;同时该协议书还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即明确了原合同价款、甲方垫付工程款数额、应扣的工期延期违约金及最终结算价款;最后,该协议书在上述基础上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即甲方欠乙方600000元,同时最终约定债务的履行方式,即甲方于2013年5月前付清。因此,根据上述分析,仅就该协议书本身形式及其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所体现的协议主体、协议事由、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方式等均约定完备、明确,具备合法有效的民事协议的要件特征,故张*依据该《还款协议书》首先在形式上具备主张《还款协议书》项下债权的债权人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张*之实体权利。本案中,琦**司就涉案工程在前期以银行电子转帐形式分多笔直接支付至华**银行帐户,而张*确实系在向琦**司交付所谓的授权委托书后才在琦**司处以签收汇票的形式收取工程款。但是,琦**司在庭审中陈**是在最后一笔付款(2013年4月3日以汇票形式付100000元)时拿到张*交付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且在本案中以此辩称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但有华*公司盖章的该《工程款支付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日,因此,如果华*公司出具的该《工程款支付证明》确实系为证明涉案工程琦**司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之事实,则华*公司在琦**司尚未支付最后二笔工程款之前(琦**司最后二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15日200000元、2013年4月3日100000元)即出具涉案工程琦**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证明,则明显与事实及常理不符。而对此,张*在庭审中陈述,张*是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的2012年6月份将《工程款支付证明》交付给琦**司;张*同时陈述,其之所以交付给琦**司一份授权委托书和一份《工程款支付证明》,是因为根据琦**司要求,琦**司为防止其向张*支付工程款后,华*公司再向琦**司主张工程款而要求张*交付。对此,张*的陈述在一审法院向华*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原华*公司会计张**的调查情况中也得到了印证,即在向华*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调查中,管理人也讲到,对于《工程款支付证明》,主要是针对工程项下的管理费是否交清,至于张*的应收工程款是否全部收到则是张*的事情;在向张**的调查中,张**也讲到,该《工程款支付证明》的内容及上面写有“情况属实”的意思是实际承包人与华*公司之间的管理费已经结清,至于实际承包人与业主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则在所不问。这一调查所得情况一方面可以说明华*公司于2012年5月3日出具所谓的《工程款支付证明》,其本意并非证明琦**司就涉案工程确实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而应是有其他之背景;另一方面则进一步说明张*在庭审中陈述的其之所以需要向琦**司交付该《工程款支付证明》的理由的合理性,即琦**司为防止其向张*支付工程款后,华*公司再向琦**司主张工程款而要求张*交付;而这又说明当时琦**司应是以此作为拒绝向张*继续付款之理由;故对张*在庭审中陈**系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的2012年6月份将《工程款支付证明》交付给琦**司的事实,予以采信,对琦**司陈述的其是在最后一笔付款(2013年4月3日)时拿到的《工程款支付证明》讲法,不予采信。因此,琦**司在收到《工程款支付证明》后仍然存在向张*交付汇票的付款行为(即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3日分别支付200000元和100000元),可以认定琦**司对《还款协议书》项下债权人为张*个人的认可,也即证明了琦**司确实已经按照该《还款协议书》在部分履行。综上,认定张*享有该《还款协议书》项下的实体权利。至于涉案工程上的钢结构部分是否另有分包单位亦或其他实际施工人之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即使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如果发包人针对整个工程上欠付的工程价款与其中之一的实际施工人达成付款协议,则该实际施工人即已享有结算其应收工程款的权利,因为发包人就其欠付的工程款部分无必须给付至特定实际施工人之义务,亦无必须给付到所有实际施工人之义务。故上述问题,对于本案张*向琦**司(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没有实质影响。

第二,关于琦**司尚欠张*的工程款金额。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价为4060000元。本案中,琦**司辩称其总计已支付工程款为3860000元,但因琦**司经释明后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的原件,尤其是双方有争议的三笔付款的相关转帐凭证或原件,故只能按照张*确认的事实认定琦**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已经支付3460000元,之后又支付了300000元,合计已支付3760000元,故工程尾款为300000元。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4月1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就双方之间明确约定了琦**司尚欠张*600000元,根据琦**司举证,琦**司于该协议书签订后支付了二笔工程款合计300000元,对此张*亦予以确认,故琦**司尚欠张*的工程款亦为300000元,该款琦**司应支付给张*。综上所述,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琦**司支付张*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琦**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琦**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错误。上诉人就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与华**司签订,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也非与被上诉人进行的工程招标、合同洽谈。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参与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所有的建设工程资料均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仅证明其是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事项为签收工程款。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鉴于被上诉人是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而非是债权人主体。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证明上所盖公章并非是上诉人与华**司在合同及履行过程中所盖的公章,所盖公章是事后刻制的非法公章。张**、钱**调查笔录中所陈述的被上诉人与华**司是挂靠关系的事实,没有挂靠协议及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债权人的形式主体资格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建设工程款的实体权利错误。被上诉人是以代理人的身份向上诉人领取工程款。2013年4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领取最后一笔付款是依其代理人的身份领取。华**司至今没有撤销对被上诉人的授权。《工程款支付证明》虽出具于2012年5月3日,张**签字是6月6日,其提交时间在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证明与华**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由于华**司未按合同规定完成工程施工义务,而由上诉人完成,且华**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催告维修,均没有维修。鉴于华**司当时已处于倒闭状态,无人管理,故华**司不再负责工程质量,也不再结工程余款,确认工程款已经付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陈述《工程款支付证明》,是因上诉人要求提供,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后,华**司再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被上诉人的一种虚假陈述。在张**的调查中,张**对《工程款支付证明》含义作了解释,认为该《工程款支付证明》是证明华**司与被上诉人的管理费已结清,包括备用金。这与证明含义明显不一致。华**司的《工程款支付证明》是出具给上诉人的,而非出具给被上诉人。张**回避了上诉人催告维修的事实,事实上华**司从未履行过维修义务,所有的维修均由上诉人自行完成。本案所涉工程系简玮实际施工,由蒋*实际完成土建工程,由贺**实际完成水电工程。贺**在法院的调查中证明简玮、蒋*及本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工程上的费用与华**司结算,与被上诉人没有关联。原审法院虽然向贺**进行调查,但该调查笔录没有经庭审质证。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余款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华**司的款项往来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00000元与事实不符。《还款协议书》确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工程质量责任确实不应由委托代理人承担,而应由华**司承担。如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资格成立,工程质量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否则造成权利义务不对等,被上诉人只享有工程款债权,而工程质量义务由华**司承担。这与张**调查中所称与被上诉人仅仅挂靠收取8%的管理费,承担开发义务相悖。上诉人给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华**司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证明工程款已经结清,被上诉人领取承兑汇票的凭证也载明工程已经结清。上诉人与华**司结清工程款是以上诉人承担工程质量责任为前提条件,上诉人与华**司结清工程款有《工程款支付证明》,及最后一笔领款凭证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被上诉人及张**、钱**的虚假陈述、解释,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形式上的债权人主体资格,享有实体权利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一、2012年4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的非常清楚。1.《还款协议书》抬头部分,明确了签订协议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其中被上诉人部分不仅写明了被上诉人的姓名,还有被上诉人的公民身份号码。2.该协议书的引言部分则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事由是被上诉人承包了上诉人的车间工程,等于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地位是予以确认的。3.在协议书的主文部分,第一条明确了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即406万元工程款是如何计算得来的,第二条明确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与2013年5月前付清。第三条则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且从该条款的表述看,被上诉人与华**司明显是区分开的,被上诉人显然不是作为华**司的代表签署的这份协议,而是作为协议的一方主体。二、根据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还款协议书》签订以后,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4月3日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和10万元,合计30万元。这两笔付款,一方面说明上诉人已经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另一方面也说明上诉人认可协议书的约定,也认可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同时,在一审法院向华**司破产管理人及华**司当时的会计张银根所做的调查中,也提及被上诉人是上诉人车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只需向华**司缴纳管理费,而工程款则是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自行结算。另外,本案工程情况也比较特殊,签订《还款协议书》的时候,华**司已经债务缠身并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进入破产程序肯定无法避免。一旦华**司进入破产程序,如果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给华**司,极有可能要被作为破产财产处理,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拿到该笔工程款。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被上诉人经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作为上诉人来说,协议书并不白签,被上诉人同意在工期违约金上做出重大让步,也就是协议书上所体现的扣除工期违约金183461元。一般来说,在本案工程仅逾期三个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同意扣除这么多的违约金,况且双方对于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也没有具体约定。被上诉人做出重大让步也是为了避免工程款当作破产财产处理这种情况的发生。三、在一审及上诉中,上诉人一直强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了,但未能提供已经付清的相应证据。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最终结算价是406万元,如果被上诉人认为已经全部付清了,就应当提供406万元的付款凭证。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法院向华**司了解到的本案工程的工程项目台帐显示,华**司账上收到工程款为346万元;《还款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又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3日合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以上款项总计376万元。显然,上诉人还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琦**司提供以下证据:

1.《补充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保证金结算的事实及付款方式、未履行保修责任的违约责任。**公司自行维修所垫付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张*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补充协议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保修义务。

2.收条1份,用以证明《补充协议书》签订后,琦**司支付了30万元的预付款,这笔预付款应在首期工程款中扣除,而首期工程款垫付时没有将这笔款项扣除。因没有将凭证放在财务账上,而且是张*单方出具给琦**司的,所以琦**司台帐上可能没有显示出来。

张*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该份证据原件是半张纸,上半部分已经被裁掉。被上诉人猜测,原来的时候上半部分是打印了文字的,上诉人将有字的部分裁掉后,又将“收条”主文重新打印上去,也就形成了现在半张纸的形式。“收条”主文部分的字体和落款上“浙江**限公司”的字体有明显区别。并且,主文部分与落款部分两段不平行。其次,《补充协议书》与“收条”的落款时间同为2011年4月20日,而《补充协议书》第四条已经明确约定,预付款为转账支票。既然是同一天签订的,在《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预付款为转账支票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支付30万元的现金,逻辑不成立。该份证据提到的“首期工程款”,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中均没有这个提法。最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30%的工程预付款132万元是上诉人于2011年4月29日一次性以转账形式支付的,并由华**司出具了收据。该份证据涉及的30万元,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到本案一审判决结束,上诉人从未提及过,并且上诉人无法说明该笔30万元交给了何人。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工程款,都是以转账或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上诉人作为一家公司,30万元直接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规定》。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时曾经就会议签到单伪造过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还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已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张*不作处理,由华**司负担,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应从琦**司欠付张*的工程款中进行抵扣。证据2,该份证据形成于2011年4月20日,早于《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12年4月15日)。而《还款协议书》是对欠款数额的确定,显然双方已就之前的付款进行过结算,现琦**司单单提供其中的一份付款凭证,不能反映完整的付款情况,其据此主张在确定欠款数额时漏计此笔3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张*未提供新的证据。

琦**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认为在其支付的工程款中有一笔是贺**签收的支票,贺**是实际施工人。2.认为其已经付了406万元。3.认为编号3304820005290的公章在2013年6月才销毁,落款时间为2012年6月,由编号3304820010141公章盖章的证明是虚假的。

经查,对异议1,琦**司未举证证明贺**签收工程款的事实,并且仅凭签收一笔工程款也不足以证明贺**就是实际施工人,故对该节异议不予确认。对异议2,琦**司未能提交相关付款凭证原件,一审法院根据张*确认的事实认定琦**司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前支付了346万元(不含垫付工程款156539元),之后又支付30万元,合计付款376万元,并无不当。琦**司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异议事项不成立。对异议3,上述证明系华**司被法院受理破产清算前出具,华**司的破产管理人成员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亦认可由其出具并加盖公章。故琦**司的该节异议亦不能成立。

张*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是否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如果张*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琦**司是否欠付张*工程款及相应的数额。

一、有关张*是否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的问题。

1.《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协议双方主体为琦**司(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协议书内容:“乙方承包甲方车间工程,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几点:一、工程合同价4400000元,甲方垫付工程款156539元,甲方扣工程工期延期违约金183461元,结算4060000元;二、甲方欠乙方600000元整,甲方于2013年5月前付清;三、已发现工程质量问题乙方不作处理,由华**司承担。”该协议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说明张*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该协议的第二点和第三点说明张*与华**司属于两个不同主体。故琦**司有关张*是华**司委托代理人,而非独立债权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与《还款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及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华**司于2012年6月出具证明同意涉案工程款由张*与琦**司自行协商结算,张*向琦**司收取剩余的工程款项,并认可《还款协议书》的效力。该份证明亦证实了张*具备债权人主体资格。

2.琦**司称由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公司怠于维修,故在2013年4月3日,张*以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领取工程款后,将《工程款支付证明》交付给**公司,确认工程款已经结清。张*称,《工程款支付证明》系应琦**司的要求出具,以避免琦**司向张*支付工程款后,华*公司再要求其支付,其将该份证明交付给**公司的时间是2012年6月份。经查,《工程款支付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3日,该时间距《还款协议书》签订的时间(2012年4月15日)相差不到一个月。此时琦**司尚未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华*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琦**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事实上,琦**司也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4月3日向张*分别支付了20万元、10万元。这说明《工程款支付证明》所载“琦**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并不属实。同时,琦**司的陈述也与《还款协议书》有关琦**司欠张*60万元整,已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张*不作处理,由华*公司承担的约定相悖。故琦**司有关由于工程质量及维修问题,双方约定剩余的30万元不再支付,工程款结清的陈述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华*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及原来的会计张银根表示,《工程款支付证明》主要针对工程项下的管理费是否交清,至于张*的应收工程款是否全部收到在所不问。这也证明《工程款支付证明》并非是为了证明琦**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而出具的。故琦**司有关张*不享有建设工程款实体权利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有关琦洲公司是否欠付张*工程款及数额的问题。

《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琦**司欠张*60万元整,琦**司应于2013年5月前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协议书签订后,琦**司仅支付了30万元,尚有30万元未支付。一审支持张*要求琦**司支付30万元的请求正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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