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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都**限公司与桐乡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为与被上诉人桐乡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6日,亚**司和江**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亚**司承建江**司桐乡江南钢材城土建(含桩基、钢结构)、安装工程。2010年3月16日,桐乡市供电局就“35kV鸣同461线1#-6#杆线路改道工程”发出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开工后,2011年3月11日,10号楼工程通过地基与基础结构工程中间验收。同年4月29日,亚**司对10号楼开始钢结构吊装。2011年10月25日,桐乡市人民政府凤鸣街道办事处因江**司建设需要,向桐乡市供电局提出35kV鸣同线5-6号杆加高改造申请。2011年10月26日,桐乡市供电局线路工区因涉案工程施工向江**司发出安全隐患告知书。因10号楼施工系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浙江耀**有限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通知亚**司于2011年10月26日起对10号楼暂停施工。亚**司因无法保证施工安全于2011年12月22日发函江**司,因高压线原因10号楼停止施工,要求江**司安排协调确定停电方案后书面提前通知亚**司继续施工,否则拒绝继续施工。2013年4月12日,亚**司和江**司签订协议书,确认桐乡江南钢材城1-10号楼工程款总计16313467元,亚**司同意再扣除600000元,扣除江**司已支付13610000元,尚欠亚**司2703467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1-9号楼工程均于2011年5月25日开工,2011年12月28日全部竣工验收,2012年1月10日1-9号楼全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原审法院认为,对亚**司和江**司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江**司承认亚**司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亚**司请求江**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703467元,予以支持。关于亚**司请求确认其对10号楼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之诉请,该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有相关的期限限制,亚**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当在涉案工程中10号楼工程实际停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根据亚**司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浙江耀**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通知亚**司暂停施工,亚**司亦于2011年12月22日致函江**司明确表示在江**司没有书面通知确定停电方案的情况下拒绝施工。在无其他相关施工安全许可、施工日记等继续施工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亚**司仅提供盖有其单位名称变更前公章的《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来主张10号楼工程于2013年3月1日实际停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认定涉案工程10号楼于2011年12月22日为实际停工之日,亚**司之优先权主张已超过期限,不予支持。亚**司自愿放弃对增加部分的请求,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亚**司工程款2703467元;二、驳回亚**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05元,由亚**司负担3256元,江**司负担3234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亚**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优先权的六个月的起算点是错误的。原审认定的2011年12月22日,此时双方并未发生纠纷,只是由于双方意志以外的客观原因--高压线安全原因才停工。这一天不能作为起算点。本案的起算点应为2013年4月12日,即合同终止之日。2011年12月22日工程暂停施工后,又断断续续施工。2013年4月12日,双方订立结算协议,明确了已完工的价款,这一协议书的订立意味着双方到此时才合意终止合同。10号楼不再施工。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亚**司对10号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

江**司二审中答辩称,亚**司行使优先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亚**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按照规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的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中,根据相关证据,亚**司曾于2011年12月22日发函给江**司,表明涉案10#楼工程“被迫停工至今”,如果江**司不能采取相应措施,其将“拒绝该工程继续施工”。此后,亚**司没有再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对10#楼工程再进行施工,其原审中提供的两份中间验收记录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在发函后恢复施工的事实。因此,原**院认定2011年12月22日为10#楼的实际停工日,并以此作为优先权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另外,亚**司和江**司在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对1#至10#楼总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未明确10#楼的工程款,何况亚**司在该协议中还表示“放弃其他主张”。在这种情况下,亚**司就总的工程价款主张在10#楼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后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亚都**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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