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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方*与李**共同承包工程,2012年4月21日,方*向李**出具欠条1份,言明方*尚应支付李**工程款40000元,于2013年春节前结清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主张方*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并出示了由方*出具的欠条作为凭证。方*主张已归还李**全部工程款,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结合方*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来看,原审认为方*意识到其曾向李**出具过欠条,并主张在归还欠款的时候要求李**返还欠条,然在李**未归还欠条或者出具收条的情况下,方*竟先后两次将欠款支付给李**,方*对此的解释难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提供的由方*出具的欠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方*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故对于李**要求方*立即支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后收取400元,由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虽然方*归还李**40000元欠款后欠条未收回,但证人证言、方*与李**的通话记录及李**否认李*甲在还款现场的陈述,亦足以证明方*已经支付李**40000元欠款事实。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证人证言极度不可信,存在被事先培训的嫌疑。方*辩称欠款已付清,但不能提供实质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是否已经支付李**工程欠款40000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李**主张方*在2012年4月21日前结欠其工程款40000元至今未付,提供了方*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佐证,现方*辩称上述欠款已经在2013年春节期间分两次归还给了李**,但其仅提供了证人李**、李**、徐**、李**、徐**等人的证言,该证据并不足以反驳李**提供的欠条,原审据此认定欠条的证明力正确。因此,可以确认方*尚欠李**40000元工程款。

综上,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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