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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司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九**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4年10月28日,申**司与九**公司签订九龙山旅游度假区围堤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申**司承建九**公司的平湖九龙山旅游度假区西沙湾景观配套工程,工程内容为围坝、吹填、船闸;工程造价为在实际施工图方案的工程量不超过本项目邀请招标书上的B方案图的工程量的情况下,按九**公司提供的图纸及工程量实行包干价75000000元;申**司按规定负责办理本项目的施工保险,申**司在施工前应投保工程险(包括材料和工程设备)、施工设备险,投保时金额和范围由申**司自己决定;工程分包须经九**公司批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九**公司在申**司进场后5天内,向申**司支付进场费1000000元;之后由申**司按月提交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由九**公司审核后支付款项;申**司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后,九**公司累计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九**公司逐月平均支付申**司工程余款;工程保留金5%,在工程竣工后一年,九**公司按水利工程有关规定支付申**司。申**司向九**公司应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00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申**司按约进场施工并投保了工程保险,并向九**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履约保证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多次遭到台风侵袭,使在建工程遭受损失,申**司所投保的工程保险得到了部分赔偿。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由嘉兴市**估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价,于2009年4月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工程定案总价为80722632元。在该咨询报告书的附表中列明双方未签证确认部分为:1、西顺堤龙口损失1400000元。2、申**司出具的联系单,东区堰坝地基外理过程中所铺设的机织土工布规格由申**司的40KN/M改为80KN/M,土工布的价格相应提高,申**司提交联系单认为差价为287000元,九**公司审核意见要求根据设计院联系单变更计算价格,但无设计院的变更联系单。3、申**司出具的联系单,认为由于九**公司事前未与海事局办理相关手续,造成申**司的3艘船只被海事部门扣留停工7-10天,造成损失65000元;由于申**司与渔民就征地及船只的补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引发渔民闹事,工程停工50天,造成申**司损失132000元;由于长期未能抛石,使两块排布位置移动和损坏,造成申**司损失15200元,以上合计212200元。4、申**司出具的联系单,申**司认为2005年4月,申**司对大堤进行吹沙灌袋施工时,由于高压线无法接入施工现场,九**公司同意采用申**司的自备柴油发电机发电施工,并同意补差价,申**司核算差价为300000元。5、申**司出具联系单,认为西区吹填方案变更,申**司用于吹填施工的绞吸船已进场50余天,并进行了试吹,造成进场、停工等各项损失450000元。6、申**司出具联系单,认为由于九**公司要求申**司加快吹填施工的进度,申**司增加了两条大型吹沙船进场,增加调船费230000元。7、采砂船探测费350000元。8、台风损失89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4月25日。九**公司已退还申**司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支付申**司工程款79437899.64元。

申**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九**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9349.64元(其中包括已签证但未被九**公司确认的工程款12129200元);九**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九龙山旅游度假区围堤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2009年4月嘉兴市**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总价为80722632元,由双方签名及盖章予以确认,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嘉兴市**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附表中的八项未签证确认部分,合计12129200元,九**公司是否应支付给申**司。对此,原审认为,一、双方未签证确认部分第1项,关于西顺堤龙口损失1400000元,申**司未提供书面鉴证单予以证实,申**司认为该款为西顺堤龙口100米在合拢时由于风浪冲砂所造成的人工、材料损失,故涉及损失赔偿,但申**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损失由九**公司所造成,故对申**司要求九**公司赔偿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双方未签证确认部分第2项,关于土工布规格由原来的40KN/M改为80KN/M的差价损失,由于九**公司在双方提供的鉴证单*均要求根据设计院变更联系单进行计算,但申**司至今未提供该变更联系单及相应的计算依据,故对申**司要求按其自行计算的价格进行差价赔偿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双方未签证确认部分第3、5项,均涉及损失赔偿,双方提供的鉴证单*九**公司均未表示同意按申**司的要求进行赔偿,即使申**司所提供的鉴证单*有监理单位及九**公司的代表表示情况属实,可以协商解决或竣工后再处理,但并未对损失金额或补贴金额予以确认,现申**司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申**司的该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双方未签证确认部分第4、6项,涉及变更施工设备及加快施工进度增加施工设备而增加支出费用,双方所提供的鉴证单*九**公司均未表示同意按申**司的要求进行赔偿,即使申**司所提供的鉴证单*有监理单位及九**公司的代表表示情况属实,待竣工后再处理,但并未就补贴金额及增加费用予以确认,申**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增加了相关费用及费用的计算依据,故不予支持。五、双方未签证确认部分第7项,申**司未提供相应鉴证单予以佐证,申**司认为该采砂船探测费系是变更原有的施工方案,采用填砂,委托相关单位进行探测采砂所支出的费用,但申**司对所请求的费用无相应的委托书及支出费用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六、双方未签证确认部分第8项,系申**司在施工过程中遭遇台风所造成的损失,为此申**司提供了2006年8月31日工程业务联系单及2006年10月5日工程量签证单各1份予以佐证,但根据嘉兴市**估有限公司的陈述,其中2006年8月31日工程业务联系单已计入工程定案总价80722632元中,故对该签证单*的损失不予重复计算;对于2006年10月5日工程量签证单,有监理单位及九**公司的代表表示情况属实,待工程结束后再处理,并未对损失确认并同意赔偿,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十七条第47-1项约定,申**司应投保相应的工程保险等,且根据申**司的陈述,其曾就涉案工程进行投保,并获得了一定的台风损失赔偿,故因台风所造成的损失风险理应由申**司自行承担,申**司要求九**公司赔偿台风损失8900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确认,涉案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4月25日,故九**公司理应在此日之前向申**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而九**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79437899.64元,故九**公司尚应支付申**司剩余工程款1287432.36元。由于九**公司在付款期限届满之前未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申**司要求九**公司赔偿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九**公司应付工程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申**司认为因申**司提出合理化建议使九**公司的西沙湾工程节省50000000元以上的投资,应给予申**司的2500000元奖励,由于申**司未提出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司工程款1287432.36元;二、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工程款1287432.36元,从2009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申**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64元,由申**司负担100329元,九**公司负担963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告后,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工程进行审价的过程中,申**司向审价单位提交了由监理单位、九**公司签字确认的金额为12129200元的签证单,但九**公司以公司管理层有不同意见为由拒绝确认,故审价单位就形式要件齐全的签证出具“签证未确认金额部分由承包方与业主自行协商解决”的编制说明,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原审无视形式要件齐全的签证单,对该部分签证单均不予认定,违反公正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申**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九**公司答辩称:一、申**司上诉所称的12129200元已经九**公司签证的陈述明显不属实。1、审价部门出具的审核编制说明第4页记载签证未确认部分可以证明12129200元是未签证确认的工程造价。2、申**司向九**公司提供的未签证项目决算清单、未签证工程量清单造价汇总表中有5个项目与审计报告中5个项目相同(除西顺堤龙口100米、采砂船探测费、台风损失3项),申**司在提交决算材料时就确认该部分是未签证的工程量。申**司向审价部门提交的也是未经九**公司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3、西顺堤龙口100米1400000元、采砂船探测费350000元、台风损失8900000元3项,申**司均未提交相应的由九**公司确认的工程签证单。二、未签证确认部分8个项目中除第2项40KN改为80KN土布与工程量变化有关外,其他7项均与工程量增减无关,属于施工过程中损失赔偿或补偿项目,原审不予支持的理由充分。三、未签证确认部分中的第8项台风损失8900000元属于申**司应承担的施工风险,应按双方合同确定风险承担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项风险应由申**司投保,风险责任由申**司承担,其要求九**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四、审价部门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后,申**司对该报告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对工程造价不存在争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司在二审中提交浙江**管理局勘测设计院工程技术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工布40KN改为80KN的工程已由设计单位出具设计变更联系单,故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支持。

九**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申**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嘉兴市**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附表中列明的八个项目总计12129200元工程款,九**公司应否支付给申**司。

本院认为:

一、西顺堤龙口100米合计1400000元的工程款。根据申**司的主张,该款系西顺堤龙口在合拢时因风浪等造成的损失,故该部分款项属损失赔偿范围。如申**司认为该损失应由九**公司承担,其应在损失发生时向九**公司提交索赔联系单,但申**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联系单,故原审不予支持正确。

二、土工布40KN改为80KN的差价损失287000元。根据双方在2005年9月28日形成的工程量签证单,该部分工程量应根据设计院变更联系单计算。因此,申**司应提供设计单位出具的联系变更单,但其对此未能进行举证,故原审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正确。

三、因渔民补偿问题停工50天等造成的损失212200元。根据申**司提供的001-A签证单,九**公司未同意按照申**司的要求进行赔偿,只是表示待工程竣工后再协商解决,因此,双方对该部分损失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申**司据此签证单进行索赔,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四、自备发电机发电的差价损失300000元。根据双方在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002-B工程量签证单,申**司以九**公司同意其自备发电机发电进行施工并同意对差价进行补偿为由向九**公司提出按吹沙灌袋总量37.5万立方米,每立方米0.8元的差价进行补偿。该签证单由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并经九**公司代表顾**签字确认,故该签证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根据该份签证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九**公司已同意给予申**司自备发电机发电的差价补偿。九**公司在签署签证单时并未对0.8元每立方米的单价提出异议,故可以按照该单价计算差价损失,但总补偿数额需根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根据嘉兴市**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西沙湾景观配套工程中的吹沙灌袋工程量为241135.86立方米。按照该工程量进行计算,九**公司应支付申**司的差价补偿款为192908.68元。

五、绞吸船进场50天的进场费、误工费450000元。申**司在2006年3月20日以方案变更造成船只进场费、油费、停工损失费等损失为由向九**公司提交了签证单,九**公司虽签署了“情况属实”的答复意见,但从签证单的内容来看,九**公司并未表示同意按照该签证单进行赔偿,申**司仅凭该签证单进行索赔,缺乏依据。

六、船只调遣费230000元。根据申**司提供的签证单,九**公司并未表示同意赔偿该部分费用,且申**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支付凭证,故原审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正确。

七、采砂船探测费350000元。申**司未提供相应的签证单,故该笔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八、台风损失8900000元。台风造成的施工损失属施工风险范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风险应由申**司投保保险解决。因此,除九**公司另外出具书面意见同意承担台风损失外,台风造成的施工损失应由申**司自行承担。根据申**司提供的联系单,九**公司在2006年8月31日同意补偿780000余元,而嘉兴市**估有限公司在审价时已将该款计入工程总价。申**司主张的其他台风损失,九**公司均未对损失进行确认并同意赔偿,故原审对申**司主张的台风损失补偿款8900000元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申**司要求九**公司支付自备发电机发电的差价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此,加原审已经认定的工程款1287432.36元,九**公司尚应支付申**司工程款总计为1480341.04元。原审对自备发电机发电的差价损失不予支持,存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2)嘉平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申**有限公司工程款1480341.04元并赔偿上海申**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工程款1480341.04元,从2009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海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964元,由上海申**有限公司负担97733元,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22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75元,由上海申**有限公司负担93071元,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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