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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华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汇**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巡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现金交款单》仅仅是一张支付凭证,没有注明交纳该款项的具体事项,该《现金交款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收据》,该《收据》并不具备合同性质,并且是上诉人的嘉善办事处出具给朱**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朱**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收据》是出具给朱**与被上诉人二人。《收据》、《证明》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本案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现金交款单》系被上诉人单方的交款凭证,并未明确该款项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虽明确为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但交款人为案外人朱**,并非被上诉人。虽然朱**出具了一份证明材料,证明《收据》中的1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中的50万元系被上诉人交纳的,但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且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从现有证据来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3)嘉南巡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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