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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设**真丝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海盐×**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茂××)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1)嘉**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明茂××申请再审称:1、原审诉讼程序存在明显错误。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中止审理、对宣某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及反诉请求均未予答复。2、原审认定事实明显存在不合理因素。申请人提出存在垫付水电费及应建未建项目,且宣某某也予以认可。而原审法院简单的根据付款协议与实际付款金额对案件进行认定,造成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结果。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明**在再审审查中提供了新的证据,即涉案六车间工程的投标书,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未建项目,相应款项应当扣减。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审判决后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且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工程总价款为896万元均无异议。原审中查明申请人已付工程款为741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55万元。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原审案件执行中进行和解,并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后申请人已支付大部分款项,目前尚有部分款项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垫付水电费及应建未建项目工程款的抵扣问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中确认工程总造价为896万元。之后,双方并没有就垫付水电费及未建项目单独进行核算。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垫付水电费及自行施工部分应扣减费用清单系其单方制作,被申请人并不认可,而投标书也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未建项目。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二、关于原审法院未依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申请人在原审中并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的调查取证申请。且单**某某的证言也难以查明申请人要证明的本案工程量变更情况、水电费垫付数额等问题。

综上,明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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