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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河北**限公司上**公司、河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上**公司”)、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初字第18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2009年10月15日河北建设上**公司与洪**司签订《乔*国贸中心工程脚手架分包协议》,该合同第十四条就发生争议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合同履行地仲裁解决。”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建设上**公司与洪**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但该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就其相关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其应为双方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仲裁协议。由于河北建设在首次开庭前已提出管辖异议,故洪**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洪**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洪**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同约定争议“在合同履行地仲裁解决”,本案合同明确工程地点在嘉善,说明双方明确约定由嘉**裁委解决,而嘉善并无相应的仲裁委,说明双方并未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不明,同时双方也未就仲裁事项达成进一步的补充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一审法院不能将双方约定的嘉**裁委扩大解释为“嘉兴市仲裁委”。由于本案合同履行地点在嘉善,故应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继续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河北建设上**公司、河北建设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洪*公司对双方合同约定争议“在合同履行地仲裁解决”无异议,争议在于其认为“在合同履行地仲裁”仅应指“在嘉善县仲裁”,而不应扩大理解为“在嘉兴市仲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嘉善县域内无异议,但嘉善县隶属于嘉兴市,就仲裁机构而言,整个嘉兴市包括嘉善县只有一个嘉兴**员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6)7号)第六条规定,在此情况下,嘉兴**员会就应视为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当事人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的,应提交仲裁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6)7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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