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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开发公司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为与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冯**、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黎明东路整治工程需要,将该工程的沥青路面工程委托原告施工。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对工程概况,施工内容、沥青单价、工程结算等作出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06年10月双方确定了工程量为1479.62立方米,工程总价1035734元。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0元,尚欠工程款43573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357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付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35734元标准,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暂计为213631.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付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35734元标准,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盐市市政(2004)1号说明、江苏省盐**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书,证明被告将黎明东路整治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经结算工程款1035734元,尚欠工程款435734元的事实;

4、2006年10月24日的黎明东路0+970~1+590段沥青路面层实地丈量记录,证明该记录由被告项目部经理刘*签字认可,2004年竣工验收的工程不是全部工程,仅是部分工程。

5、竣工验收备案表第三页,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刘*,以及2004年竣工验收的工程只是总工程的一部分。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工程施工情况、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结算、支付情况属实。但工程在2004年3月28日已竣工验收,原告现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在2006年10月24日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款的数额已明确。原告自己也是主张从2006年10月24日始计算利息,可见原告在当时已经明知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现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

为证明辨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资质证书,证据1-2证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市政公用工程的总承包一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施工企业;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黎明东路整治工程建设单位为温州市市政工程建设办公室,被告系该工程施工单位,该工程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施工,2004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保修期应从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算,本案最后的付款期限是2005年3月28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东路(桩号:k0+970-k1+818)沥青路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沥青砼施工综合单价为700元/平方米,改性沥青砼综合施工单价为1200元/平方米,本合同总价暂定为1590000元,如工程量有变化按实际方量结算;付款方式:本工程开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开工款500000元,细粒式沥青砼施工前付至合同价款的80%,完工后付结算价的95%,保修期(一年)满后付清结算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桩号为k0+970-k1+590路段施工完毕后于2004年3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06年10月24日,双方对桩号为k0+970-k1+590路段的工程进行结算,总工程款为1035734元。期间,被告于2003年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05年2月4日支付100000元,合计600000元,尚欠工程款435734元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又于2010年9月13日就桩号为k1+600-k1+818路段沥青路面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12月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一定期限内偿还剩余工程款(已另案解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其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桩号为k0+970-k1+590路段的沥青路面工程工程款1035734元,被告已付600000元,尚欠435734元,双方均无争议,事实清楚。现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现主张工程余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该工程竣工时间是2004年3月28日,工程款结算日为2006年10月24日,原告应在2008年10月24日前主张权利,原告在结算后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认为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桩号k0+970-k1+818路段,后因业主及被告要求提前验收桩号为k0+970-k1+590路段,剩余桩号为k1+600-k1+818路段以被告通知施工为准,后被告至2010年9月才通知原告施工,双方又于2010年9月13日就剩余路段签订施工合同,完工后于2010年11月5日进行结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于2010年12月支付300000元;该300000元并未注明支付那个路段的工程款,直至2012年11月20日应被告要求对桩号为k1+600-k1+818路段工程款书写承诺书,才确定该300000元作为桩号k1+600-k1+818路段的工程款支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两份施工合同,涉案合同的工程虽已在2006年10月24日结算,但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0年12月,该笔款项在付款时未明确支付那笔工程款,直至2012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时,双方才协商一致认可该笔款项作为桩号k1+600-k1+818路段的工程款。因此,从2012年11月20日起,原告才知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受到侵害,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起算,原告现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357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则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20日起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工程款435734元;

二、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工程款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435734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94元,减半收取为5147元,由被告盐**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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