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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3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桩机劳务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浙江**限公司以清包工的形式将温**小学的桩机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如有变化或施工期间的不可预见因素发生导致误工,甲方需支付打桩机租金、运费及工人误工费等费用(机械以入场时间为准)。打桩机的租金按市场价租金7000元/月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施工队依约于2013年3月11日进驻工地,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工地迟迟未能开工,为减少损失,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撤离工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打桩机租金、运费及工人误工费共计99000元,但被告无故拖延。且涉案工程被告已委托他人进行施工,故本案《桩*劳务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桩*劳务协议》;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打桩机租金、运费及工人误工费等损失共计9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桩*劳务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桩*劳务协议》的内容;

4.证明,证明原告施工队于2013年3月11日进入工地,于2014年3月11日离开工地等事实;

5.吊车签证单,证明原告支付打桩机运费5400元事实;

6.领条,证明原告支付2位打桩元工误工费9600元的事实。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7.资质证书,证明庄**是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我们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8.工程现状的照片,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委托案外第三人,协议已无法达成。

在庭后,原告提供:证据9.小型基建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设备进场后经过学校验收,并且学校在进场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给被告。

10.桩布置图,证明涉案工程采用机器钻孔灌注桩,证明原告的冲击钻没有任何型号不符的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限公司辩称:浙江**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桩*劳务协议》,双方无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合同上的当事人没有浙江**限公司,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浙江**限公司的,浙江**限公司也从来没有刻过合同上的章;原告没有向被告讨要工钱,也没有主张上诉权利,方喜生之前与庄**进行过协商,和被告浙江**限公司并没有协商;浙江**限公司是透过投标方式来确定小学的扩建项目,因为相关证件没有办下来,所以工程延误很久,所以在常理上被告也不会在那么早的时间与原告签订合同。

本院查明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陈述称:其是被告公司委派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当时投标的时候因为有事情,让别人去参与竞标的,可能是刘*参与的。庄**是刘*联系的,方**是庄**叫进来的。后来学校嫌方**办事不利,机器不符合要求所以不让卸下来,卸下来也没安装。后来因学校要求快点施工,刘*、庄**、方**三人被找来一起谈过,因为方**的工具无法施工,所以说只给方**工队的进出费,但方**不肯。后面因为要二次施工,方**也不肯退,后面大概10月份经学校同意我就叫人来把机器吊出去。方**在工地什么事情都没有干,工人也没有进场过,唯一做一天活是叫了当地一两个工人欠帐欠那里,还是学校付款,方**没出过钱。这个项目我们没有刻项目部章,需要盖章的时候都是寄回总部的。

在审理期间,本院向临**小学校长程*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其陈述称:被告浙江**限公司告诉他温州总负责人是张*,负责业务的是刘*,庄**是刘*找过来的,方**是庄**找过来的。方**的桩机进入工地后大概十几天,工地监理就指出桩机型号不符,当时和庄**说了,此后和方**也说过。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8,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小型基建项目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原告所用桩机经过验收合格,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其刻有浙江广天建**临**小学教学楼扩建工程项目部章,但结合证人张*及程*的证言,原临**小学与被告签订工程后,由合同上代表被告的庄**负责涉案工程,故原告是有理由相信庄**系被告员工,据此,庄**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的形式有缺陷。提供证明的是单位,根据民事诉讼法应需要盖章和签字,因此证据合法性有疑问。证明的内容和原告表述有出入。证明上说施工队于2013年3月11日进入工地,于2014年3月11日离开工地,后面的吊车签证单又说是2014年3月14日离开,且不能证明施工队进出工地的事实,最多只能证明设备进出工地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向临**小学校长程*的询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该桩布置图不知道来源也看不出来是不是临**学的图纸,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主张该桩布置图系临**小学桩布置图,但未能从图上得到体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六、对证人张*的证言,原告对证人身份有异议,因为是被告员工,且证人说的项目部的没有刻章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张*虽然系被告员工,但其陈述的庄**是刘*联系的,方喜生是庄**叫进来的以及方喜生机器不符合要求与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你对此予以认定。

七、对临**小学校长程*的谈话笔录,原告对其关联性、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校长是知道的,签订的地点就是在校长办公室并且校长也知晓的。第二点关于机器型号的问题,校方并没有在桩机进入工地十几天后告诉原告机器设备型号不对,因为设备进入工地后校方已经打了10%的工程款给了公司,若校方发现型号不对,按常理不会支付10%的工程款给被告公司,校方是在2013年农历年底第二批工程队进入时为了避免噪音及周边建筑物才提出不能用冲击钻,在此之前没有提出及其型号的问题。被告对于该谈话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校长陈述比较客观反应了整个过程。本院认为程*与原、被告均没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谈话笔录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浙江**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鹿城区**心小学教学楼扩建工程,被告浙江**限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与鹿城区**心小学签订《鹿城区教育系统小型基建项目施工合同》后,由刘*联系学校并指派庄**进行,进行前期准备工作,2013年3月6日,庄**以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签订《桩机劳务协议》一份,并加盖了刻有“浙江**限公司鹿城区**心小学教学楼扩建工程项目部”字样的印章,约定工程总价58000元,如有变化或施工期间的不可预见因素发生导致误工,甲方需支付打桩机租金、运费及工人误工费等费用。在“打桩机租金”之上手写了“按市场价租金7000元/月”并加盖了相同印章。原告桩机进场后涉案临**小学告知其桩机不符合要求。此后,因被告无法取得施工许可证,该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原告桩机于2013年3月11日进入工地,于2014年3月11日离开。被告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后,由其他人打桩。原告为涉案工程支付了桩机运费5400元,工人工资9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然主张涉案工程没有项目部章,但其员工也承认涉案工程前期操作由刘*负责,在涉案《桩机劳务协议》作为被告公司代表签字的庄**是刘*找来的,上述说法也得到了临**小学校长程*的印证,故原告方**有理由相信庄**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庄**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原告签订《桩机劳务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但本案劳务涉及打桩,属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原告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劳务资质,涉案《桩机劳务协议》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有相应过错,考虑到涉案工程因被告未能取得施工许可证以致拖延时间,导致原告损失增加,故被告应对原告桩机运费、工人工资、桩机停工等损失予以适当赔偿,本院酌情认定该款以4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方**与被告浙**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桩机劳务协议》无效;

二、被告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方*生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原告方**负担1366元,由被告浙**限公司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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