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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元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建设公司)与被告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元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联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建设公司起诉称:2004年6月3日,原告承接被告的一期厂房、办公室、宿舍楼、食堂楼及附属工程和建设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80217元。被告陆续支付了3750000元,尚欠1030217元未再支付。2013年8月28日,双方就上述欠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一、借款概述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乙方(被告)尚欠甲方(原告)建设工程款1030217元,利息600000元,合计1630217元未结付。甲方自愿放弃原约定的后期利息、违约金的权利。二、还款计划2.1乙方于2013年9月30日前结还甲方建设工程款330217元;2.2乙方于2013年10月20日前结还甲方工程款200000元;2.3乙方自2013年11月20日起每月结还甲方建设工程款100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三、违约责任3.1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上述甲方建设工程款,乙方按尚欠甲方建设工程款额的1.2%/月计算利息。被告如约支付了730217元,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便不再支付,至今已逾期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建设款应付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暂计18000元,以后利息另计)。

为证明上述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协商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30217元,利息600000元,合计1630217元未付,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到起诉为止尚欠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求事项与事实不符。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建设工程款1030217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被告已如约支付了730217元,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该款项属于建设工程款,也就是说被告尚欠建设工程款300000元,而非500000元。二、原告诉求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000元计算错误。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尚欠建设工程款30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应为108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因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楼及附属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于2009年7月2日达成补充协议一份。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规定进行还款,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8月28日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对尚欠的工程款、利息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确定,该还款协议书约定内容同原告诉称内容。原**办事处主任周**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并在甲方处盖以原**办事处的印章。原告对上述签字及盖章均予以认可。被告前法定代表人张**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并在乙方处盖以被告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归还了330217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四期款项,自2014年1月20日起未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向法院主张起诉日即2014年6月5日前到期的工程款本金500000元(分别为2014年1月20日前100000元,同年2月20日前为100000元,同年3月20日前为100000元,同年4月20日前为100000元,同年5月20日前为100000元)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被告前法定代表人为张**,2014年5月12日经工商准许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名称变更为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的内容予以履行。在该还款协议书中,原、被告对工程欠款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

1630217元(工程款1030217元+利息600000元),此重新结算的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新的欠款关系,而该法律关系即案涉法律关系,1630217元已转化为本金即工程款,本金归还及利息计算均应以此为据。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被告抗辩意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对当事人利息及本金如何归还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已归还款项应视为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本案原、被告的还款协议中对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按约支付的730217元中600000元应系支付利息,130217元应系归还工程款,故对被告关于本金与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至起诉日尚欠原告应为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宁波**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托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龙元建**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分别按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2月31日、3月21日、4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12‰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被告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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