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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邱**、宋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为与被告邱**、宋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盛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宋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俩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温州市双屿中强锦园二层的足浴业务,企业名称为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水之梦养生馆。在该养生馆筹备期间,需要对该经营场所内所有包厢及房间安装空调。为此,被告将其空调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2012年7月18日,被告宋**出面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空调设计图纸而原告按图纸内容给予安装,工程总价为40万元,(如工程量出现增减则做相应调整)。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事实证明,被告现早已开业经营,但尚欠原告工程款12万元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俩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8日起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设计图纸(布局),3.配置及报价表,证据1-3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事项;4.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俩被告合伙共同经营关系;5.个体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俩被告共同经营场所及地点等;6.消防验收报告,7.消防验收合格意见,证据6-7证明俩被告所经营的水之梦早已完工且开始实际经营;8.身份信息,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邱**、宋建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以证明两被告分别曾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水之梦养生馆申请个体工商户个体登记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6-7,可以证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水之梦养生馆已经过消防验收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8日,被告宋**以温州**双屿水之梦养生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强锦园二层的温州**双屿水之梦养生馆空调设计图纸内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9月15日,工程总价为40万元,今后不管材料价格如何变化,均不再调整,工程量增减,均可再调整,付款方式为管件及风机盘管进场付25%,主机进场付25%,调试完毕后支付20%,开业后1个月内付25%,其余款项5%在一年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8万元,剩余12万元工程款未付。2012年12月11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温公消验(2012)第017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定温州**双屿水之梦养生馆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3年1月1日,温州**双屿水之梦养生馆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邱**,后原告因两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8日,被告宋**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水之梦养生馆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关于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无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宋**曾以自己名义申请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水之梦养生馆个体工商登记及以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水之梦养生馆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而对上述行为现该养生馆经营者即被告邱**亦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宋**有权代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水之梦养生馆签订本案合同,其签订的合同应由成立后的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水之梦养生馆的核准登记的经营者邱**承担。关于款项的支付,因温州市鹿城区双屿水之梦养生馆已通过工商部门的核准并实际营业,故被告邱**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2万元。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邱**未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7月18日的一年后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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