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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与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为与被告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俞**下落不明,本院于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俞**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裘**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建造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象山县石浦镇桔场路35号的房屋,如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则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双方还就具体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此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初完成了建房施工任务,该房屋共有四层,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2012年5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32000元,并承诺在短期内付款,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但此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程价款3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332000元本金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裘**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建造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违约责任等内容;

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32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

被告俞*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原告举证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予以采信,并认定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除农民自建二层及以下的低层住宅外,承建方应当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本案中原告承建的楼房高度达四层,明显超出了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范围,故应当适用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中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2.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如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应当认定房屋建造协议无效,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原告据协议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32000元,已确认欠款事实,应予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裘万军尚欠工程价款332000元;

二、驳回原告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0元,由被告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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