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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限公司与温州市**开发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冯**、被告浙江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温州市瓯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南塘互通立交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沥青砼实际摊铺厚度以现场测量盖章为准;沥青砼ac-13综合单价为1120元/㎡,沥青砼ac-20综合单价为810元/㎡,合同暂定为2428400元。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对该标段的工程增加了施工范围,施工面积暂定为8000㎡,对沥青结构及对沥青综合单价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按时完成了施工项目。后经原、被告双方按实际工程量决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39329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39329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9329元,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合同协议书》、《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相关事项的事实;6、《工程预(决)算表》、《工程洽商记录》,证明原、被告按实际工程量决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3932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建**限公司辩称:一、被告确实欠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但是双方至今还未结算,欠付金额非1239329元。被告已向原告预付50万元工程款,且项目部已经陆续另向原告支付21万元工程款。二、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涉案工程还未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合理。三、涉案工程出现部分漏水,沥青项目由原告承包,质量问题与原告有关联。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浙江建**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支票存根,证明被告另向原告支付50万元预付款的事实;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与被告浙江建**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温**海大道西段快速路南塘互通立交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范围为主车道,施工面积暂定为桥面26000平方米,桥面沥青暂定结构为6cm中粒式ac-20+4cm细粒式改性ac-13,(具体以施工前双方人员现场核对数量盖章为准),喷洒乳化沥青粘层油;其中沥青砼ac-13改性综合单价为1120元/㎡,沥青砼ac-20综合单价为810元/㎡,合同暂定为2428400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面积为准,原告在完工后应及时制作结算文书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结算文书后16日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被告认可结算文件;被告应在本工程开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并按月支付原告当月已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余款被告在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该项工程结算总款的5%),待二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等。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增加了部分施工内容,并为此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施工范围为桥下主车道,施工面积暂定为8000㎡,桥面沥青暂定结构为6cm粗粒式ac-20+4cm中粒式ac-16+3cm细粒式ac-13,(具体以施工前双方人员现场核对数量盖章为准),喷洒乳化沥青粘层油;其中沥青砼ac-13改性综合单价为1120元/㎡,沥青砼ac-16综合单价为950元/㎡,沥青砼ac-20综合单价为860元/㎡,合同暂定为952000元;工程结算以实际工程面积为准,原告在完工后应及时制作结算文书并送达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结算文书后16日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被告认可结算文件;被告应在本工程开工前向原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并按月支付原告当月已完成工程量80%的进度款,余款被告在完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扣除质量保证金(该项工程结算总款的5%),待二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付清等。案外人李**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职工,并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二份合同落款处签字。2012年12月7日,李**与原告分别在《工程洽商记录》上签字、盖章,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基于上述《工程洽商记录》确定的工程量及《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综合单价,作出一份《工程预(决)算表》,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739329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工程款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被告自认李**系涉案工程项目部的职工,李**曾作为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在施工前与原告先后签订《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故在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李**与原告就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工程洽商记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工程洽商记录》的效力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已在《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对各施工项目的综合单价进行约定,综合双方在《工程洽商记录》中确认的施工面积及沥青结构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预(决)算表》上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2739329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其中1500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虽被告辩称其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万元,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涉案工程尚待竣工验收,双方约定余留结算价的5%即136966.45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按约施工完毕,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02362.5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仅于2012年12月7日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而未对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3月7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102362.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浙江建**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4元,减半收取8647元,由原告温州市**开发公司负担1287元,被告浙江建**限公司负担7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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