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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三箭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为与被告温**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团)、第三人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1)温**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因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温州**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浙温民终字第51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温**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7月31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周**,被告金**团的委托代理人洪建政,第三人亚**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05年3月,金可**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可达公司,现已并入被告金**团)年产30万吨啤酒配套设施技改项目综合楼工程发布招标文件。2005年5月9日,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于2009年7月21日经工商核准变更为三箭建设工程**公司)中标。2005年7月18日,双方签订《金可**限公司30万吨/年啤酒配套设施技改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06年8月,双方就金可达公司年产30万吨啤酒配套设施技改项目综合楼外装饰项目进行共同招标。招标文件规定:总承包服务费按工程造价9%计取,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u003d(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9%,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2006年9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招标答疑,作了总承包服务9%包含总包提供的脚手架、垂直运输、临时设施等总承包配合费用的答复,突被了招标文件有关分包单位仅可免费使用总包单位已有的脚手架和垂直运输机械的规定,增加了原告的成本,损害原告的利益。2006年11月6日第三人亚**司中标该综合楼外装饰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注一栏中的1载明,中标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同年11月15日,金可达公司与第三人亚**司签订了《外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0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为5923128元,由总包单位提供幕墙施工用的外墙安装脚手架。

2007年1月10日,原告施工的综合楼主体工程通过中间验收;同年2月5日外墙抹灰、粉刷等完工,至此原告总包施工范围内主部工程已全部完工。按正常程序,原告因主体工程需要搭设的外墙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即刻全部拆除,此后无需再免费提供已有的垂直运输机械设备、外墙脚手架等。但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答疑,引起了三方争议。2007年3月12日,金可达公司与原告、第三人亚厦公司三方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合理的办公场所和临时设施,提供超标文件答疑中规定的垂直运输机械和脚手架,并严格按外装饰施工进度表提供中庭幕墙施工用内脚手架。外脚手架提供使用时间自开工之日至180天止,以后每月租金由分包单位自行承担(每月租金4万元)。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按标书规定的9%计取。收取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以工程决算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价)×审定费率]公式计算。第三人增加工程部分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在工程结算完成一个月内代为扣回支付给甲方。第三人开工日期以监理、业主方和原告共同发出开工令为准,工程款由业主方直接支付,原告与第三人无直接经济关系。

之后,综合楼外装饰工程于2007年3月22日由第三人亚厦公司报监理单位核实并签发开工指令正式开工。2009年4月1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同年5月6日,工程由中国建设**温州分行核定结算造价为7412575元。2010年6月,原告施工的综合楼工程荣获当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并未收到金可达公司提供的外墙装饰工程竣工决算报告,且金可达公司对原告要求增加工程及增加配合期应付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未予回应,于是发生纠纷。2010年5月,原告三**司申请仲裁。2011年1月18日,温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温仲裁字第176号裁决书。同年3月16日原告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而后金可达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温州**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浙温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执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招标答疑,在原告一再让步的情况下,对同意的增加总包配合服务管理费未予解决,而第三人系与被告直接签订《外装饰施工合同》,工程款也是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仅收取总包配合服务管理费,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外墙装饰(幕墙)增加工程量的总包配合管理费134050.2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因增加工期而导致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增加工期从2007年9月19日算至2009年3月31日止共560天,以合同总造价21370445元的20%即427408元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因增加工期的已约定部分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73.6万元(每月租金4万元×560天折算为18.4个月u003d7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因增加工期而导致实际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603499.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5、被告支付原告在约定的180天工期内因违反招标文件规定擅自承诺的脚手架和垂直运输机等设施、设备及临时设施所致实际费用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531414.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起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三**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金可达**限公司招标文件,证明2006年8月,被告对涉案综合楼工程进行招标的事实;2.中标通知书,证明2005年5月9日,原告中标取得上述项目工程,中标总造价:21370445元;3.涉案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4.关于涉案综合楼工程确保“瓯江杯”争创“钱江杯”的协议书,证明2005年7月18日,原、被告另行签订协议书约定综合楼质量奖惩办法;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涉案综合楼工程于2005年9月1日开工;6.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证明2006年9月6日监理单位主持召开监理例会,明确工程进度基本按期完成,主体工程于2006年9月4日结顶,进度、质量状况较好;7.涉案综合楼外装饰工程招标文件,证明2006年8月,原、被告共同对涉案综合楼外装饰工程进行了招标,规定总承包服务费按工程造价的9%,计取方法为: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u003d(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计+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计)×9%,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另证明垂直运输机械费(脚手架费用)属于施工技术措施费,而临时设施费属于组织措施费,均不包含在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中;8.招标答疑文件,证明2006年9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进行了招标答疑,作了总承包服务费9%内包含总包提供的脚手架、垂直运输、临时设施等总包配合费用的答复,增加了原告的成本,损害了原告的利益;9.中标通知书,证明2006年11月6日,第三人中标取得了涉案外装饰工程,该通知书备注栏中载明中标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合同;10.涉案综合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6年1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24日,合同价款为5923128元;11.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2007年2月5日,原告的外墙抹灰、粉刷等工作完工,主体工程主部完工,无需再使用垂直运输机械和外墙脚手架,也就不存在免费提供已有的垂直运输机械和脚手架;12.施工补充合同,证明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与第三人三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合理的办公场所和临时设施、提供招标文件答疑中规定的垂直运输机械和脚手架,并严格按外装饰施工进度表提供中庭幕墙施工用的内脚手架,外墙脚手架提供使用时间自开工之日至180天止,以后每月租金由分包单位自行承担(每月租金为4万元);同时约定幕墙工程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按标书规定的9%计取,被告负责协调原告要求增加幕墙工程总包配合服务管理费的问题,增加工程部分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在工程决算完成一个月内代为扣回支付给原告等;13.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施工组织方案,证明2007年3月22日,外装饰工程开工;14.幕墙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明2009年4月1日外装饰(幕墙)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15.中国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09年5月6日,外装饰(幕墙)工程经最终核定结算造价为7412575元;16.荣誉证书,证明2010年6月,原告施工的综合楼工程荣获2010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17.(2011)温仲字第176号裁决书,证明2011年1月18日温州仲裁委员会就本案争议作出仲裁裁决;18.(2011)浙温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被告提出不予执行申请,该院于2011年6月2日裁定不予执行;19.(2011)温**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25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20.(2013)浙温民终字第5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当事人上诉,温州**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重审。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对涉案综合楼外装饰工程增加工期的实际总包配合管理费和约定的180天工期内的脚手架和垂直运输机等设施、设备及临时设施所致实际费用的总包配合管理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金**有限公司出具浙江金穗[2013]1-23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果为:1、若法院认为180天工期内的使用费已包含在了9%的总包服务管理费中,则不另计算此笔费用;若法院认为180天工期内的设施、设备为有偿使用,则可根据以下单价基数计算:脚手架租赁费用9.37元/(天·100㎡),垂直运输机械正常运转171.03元/台班,停滞为69元/台班。2、180天工期外(除已约定的外墙脚手架外):内墙脚手架租赁费用8.64元/(天·100㎡),垂直运输机械正常运转171.03元/台班,停滞为69元/台班。3、180天工期外总包管理人员费用:项目经理8500元/月,施工员5500元/月,安全员3700元/月,质检员3500元/月,资料员3000元/月。如有存在管理人员在幕墙延期中从事总包方工作,因视工作量大小,需对各工资乘以以下系数,参考如下:全部或主要做总包方工作,系数为0-0.2;基本在做总包方工作,系数为0.4-0.5,;很少在做总包方工作,系数为0.7-0.8;未在做总包工作(即全部在配合幕墙工作),系数为1。4、临时用房若新建砖混结构类的450元/㎡,彩钢房260元/㎡;若已有,则不计算此费用。5、脚手架搭拆,若新搭设,搭拆费为14元/㎡;若已有,则不计算此费用。6、安全网及脚手架,若新购置费用在4.6元/㎡;若不是新购置,则不应再计算。7、若法院在第一点认为180天工期内的使用费已包含在了9%的总包服务管理费中,那对4-6点中不管是否为新建、新搭设、新购置费用都不另计算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团辩称: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且重审原因系因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原告现提出新的完全不同于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双方之间的纠纷历经仲裁、中院裁决不予执行及法院原一审、二审,均是围绕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费用争议进行,而现原告诉讼请求已完全不同,应另行提起诉讼。2、原告三**司提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支付外墙装饰工程增加工程量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134050.23元被告无异议,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其没有给出“因增加工期而导致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对该主张没有举证。4.原告诉请“因增加工期的已约定部分的总包配合保管服务费73.6万元”没有依据,对此各方根本没有约定,各方在《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180天工期内第三人使用脚手架不需要另行付款,已包含在9%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内;而180天后按照每月4万元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况且第三人实际施工时间没有超过180天,其工期延误完全是因为原告拒不配合搭设脚手架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5.被告对原告诉称的涉案综合楼工程招投标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等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已经依合同约定按照“钱江杯”的标准奖励原告。涉案外装饰工程系2006年8月原被告共同对外招标,原告所称被告擅自进行答疑不符事实,原告收取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就是要为分包单位提供水电、脚手架及垂直运输机械。第三人中标后虽然于2006年11月签订了外装饰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开工日期和竣工时间,但由于原告主体工程建设未完成中间验收故无法开工。按规定建设工程应当分阶段验收,因此在综合楼主体工程2007年1月完成中间验收之前,根本无法让第三人进场施工。2007年2月5日原告完成外墙抹灰、粉刷,之后三方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但被告没有同意增加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本案中9%的总包配合管理费率已经很高,温州同时期的总包配合管理费的费率一般在1-6%。对原告所述外装饰工程2007年3月22日开工及造价结算为7412575元没有异议。6、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和工程造价相关,与工期的长短或者是否有延期没有关系。本案的外墙装饰工程的确在工期上有延误,但原因和责任在于原告自身。正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及时搭设脚手架,才导致第三人直到2008年1月初才完成工期。7、根据原被告于2010年3月1日签署《会议纪要》的第3点,双方除外装饰工程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用问题外,并没有其他争议,且对上述问题同意按施工合同第37条第37.1款处理,也就是说,根本不存在所谓“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的争议,原告以“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名义起诉,实质仍然是关于“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用”的争议,但无论何者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金**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约定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的计取方法为分包造价9%的事实;3.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10年3月1日会议纪要之中原、被告仅对外装饰工程外脚手架、垂直运输费用问题存在争议,对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等其他问题没有异议;4.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证明2007年3月22日监理单位签发同意开工的事实;5.关于市三建金可达项目部擅自停工、停电造成工期延误的有关情况备忘录复印件;6.联系函复印件,7.监理工作联系单复印件,8.施工联系单复印件,9.关于综合楼外装饰工程脚手架使用问题的具体意见复印件,10.联系函复印件,11.关于金**集团综合楼外装饰工程1-5层脚手架至今未搭造成停工要求市三建赔偿损失的报告复印件,12.关于要求市三建公司尽快搭设金**集团综合楼幕墙工程1-5层脚手架的函复印件,13.关于金**集团综合楼外装饰工程目前尚未解决的部分外架搭设及窝工赔偿报告复印件,14.工程联系单复印件(编号:2007-12-16),15.监理日记复印件(2007年7月-2007年10月),以上证据5-15证明自2007年7月21日起第三人、金可达公司及监理单位多次催促原告三**司搭设五层以下脚手架,第三人因此停工等待及直至2007年10月17日原告才搭设五层以下脚手架的事实;16.监理日记复印件,证明2007年11月29日监理日记记载五层以下脚手架开始拆除外运的事实;17.监理日记复印件,证明2007年12月7日监理日记记载第三人停工、等待原告搭设雨篷脚手架的事实;18.监理日记复印件,证明2008年1月4日监理日记记载原告三**司基本搭好雨篷脚手架的事实;19.监理日记复印件,证明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监理日记记载截止2008年1月底,雨篷脚手架已拆除的事实;20.工程量现场核对清单复印件,证明综合楼外墙装饰工程量于2008年5月6日核对的事实;21.(2011)浙温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2.主体结构中间验收报告,证明原告直到2006年12月30日才完成主体工程的中间验收,在这之前根本无法进行外装饰工程施工;23.金可达综合楼创“钱江杯”奖励计算,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5151元的“钱江杯”奖励。

第三人亚**司述称:1、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的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已表示其损失是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与第三人无关,且原被告双方在之前的诉讼中也都承认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2、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已予认可,同时第三人认为因工程量增加则工期应相应予以顺延,且外墙装饰工程工期延期也是原告自身造成,如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身承担。3、第三人使用外墙脚手架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存在超期使用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的约定,原告三**司“提供招标文件答疑中规定的垂直运输机械和脚手架等,外墙脚手架提供使用时间自开工之日至180天止。”因此,180天内的外墙装饰工程中使用的垂直运输机械和脚手架已包含在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以内。第三人于2007年3月22日按监理开工令开始施工时,当时仅有6-12层外墙脚手架。2007年7月15日第三人将6-12层外装饰施工任务完成,实际使用6-12层外脚手架时间114天(2007年3月22日7月15日)。之后,原告将6-12层外脚手架拆除外运,拒不搭设1-5层外脚手架。自2007年7月起,第三人、被告及监理单位温州大成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多次口头、书面催促,直至2007年10月17日原告三**司才搭设五层以下脚手架,致使第三人停工等待88天。2007年11月29日,原告三**司将五层以下外墙脚手架拆除,第三人亚**司实际使用五层以下外脚手架日期为41天(2007年10月18日-11月28日)。第三人又停工37天,等待原告搭设雨*脚手架。直至2008年1月4日,原告才搭好雨*脚手架。期间,因为原告三**司延误搭设脚手架,造成第三人亚**司窝工127天。根据《监理日记》证明,春节后开工第一天即2008年2月19日,第三人亚**司已在雨*部分安装外租的活动脚手架及卷扬机,可见雨*外墙脚手架早已拆除。否则第三人无需外租活动脚手架,也无法吊装9米高的大玻璃。根据2008年2月18日监理日记证明,从1月28日起因雨雪天气及春节停工,可见雨*外脚手架已于1月27日前拆除完毕。第三人实际使用雨*外脚手架的时间为21天(2008年1月5日-1月25日)。第三人总共使用外脚手架时间没有超过《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使用期180天(实际使用天数,综合上述合计为114天+41天+21天u003d176天),也就根本不存在因工期增加产生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4、原告主张第三人使用外脚手架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3月31日没有依据。原告没有提供直至该日外墙脚手架尚未拆除仍由第三人使用的直接证据,仅提供与脚手架使用截止日期不具有关联性的《外墙装饰工程竣工验收纪要》,但竣工验收与脚手架使用截止是两个不能等同的日期。5、根据《工程量现场核对清单》,可以证明第三人与监理单位已于2008年5月6日核对完毕外墙装饰的实际工程量;根据建行咨询报告第三人与金可达公司于2008年7月5日前已经对外墙装饰工程的实际工程款进行结算,送建行审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施工的外墙装饰工程早于2008年5月6日前竣工。另从第三人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2008年1月6日外墙脚手架已拆到第二层,而监理日记记载2008年1月27日已经拆除完毕,故脚手架使用时间应至2008年1月27日。6、外墙装饰工程工期如有延误,也是由于原告自身造成,如有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涉案《外装饰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总包单位应提供幕墙施工用的外墙安装脚手架,同时还约定因一方配合工作不到位造成另一方无法正常施工,必须及时解决,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由于原告没有依约提供外墙脚手架,不配合第三人正常施工,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确认责任主体。

为证明述称事实,第三人亚**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综合楼外装饰招标答疑文件复印件,2.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以上证据1-2证明外墙脚手架在180天内使用无需另外支付费用;3.工程开工报审表复印件,证明2007年3月22日监理单位签发同意开工;4.关于市三建金可达项目部擅自停工、停电造成工期延误的有关情况备忘录复印件;5.联系函复印件(编号mq001),6.监理工作联系单复印件,7.施工联系单复印件,8.关于综合楼外装饰工程脚手架使用问题的具体意见复印件,9.联系函复印件,10.关于金**集团综合楼外装饰工程1-5层脚手架至今未搭造成停工要求市三建赔偿损失的报告复印件,11.关于要求市三建公司尽快搭设金**集团综合楼幕墙工程1-5层脚手架的函复印件,12.关于金**集团综合楼外装饰工程目前尚未解决的部分外架搭设及窝工赔偿报告复印件,13.工程联系单复印件,14.监理日记复印件(2007年7月至2007年10月),以上证据4-14证明因原告不搭设五层以下脚手架致第三人停工,经第三人、被告及监理单位多次催促原告直至2007年10月17日才搭设五层以下脚手架的事实;15.监理日记复印件(2007年10月至2008年2月),证明2007年11月29日五层以下脚手架开始拆除外运的事实;16.监理日记复印件(2007年12月7日),证明2007年12月7日,第三人亚**司停工,等待原告三**司搭设雨篷脚手架的事实;17.监理日记复印件(2008年1月4日),证明2008年1月4日,原告三**司基本搭好雨篷脚手架的事实;18.监理日记复印件(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证明2008年1月底,雨篷脚手架拆除的事实;19.外装饰工程工程量现场核对清单复印件,证明外装饰工程于2008年5月6日核对工程量的事实;20.中国建设银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工程造价送审日期为2008年7月5日;21.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承诺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事实;22.门式脚手架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不得已情形下另行租赁门式脚手架,用于一楼吊挂大玻璃使用的事实。

本院认为

对各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其中第三人及被告制作的有关要求尽快搭建1-5层脚手架的函件及要求赔偿的报告等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楼外装饰工程开工后,第三人确实使用已有的6-12层外脚手架,而上述被告提供证据中的施工联系单、监理日记及各方函件,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当事人陈述亦能印证,可以证明在第三人完成6-12层外装饰施工后,原告并无立即搭建1-5层外脚手架以及期间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催促等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3、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中与原被告提供一致的前述已作认证,其提供的证据21承诺书内容为仲裁裁决执行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2脚手架租赁协议系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4、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没有鉴定必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但该鉴定意见对原告申请并未作出确定唯一的结论,而是提出几种不同意见供法院参考,故本院对鉴定意见将在认定相关事实并确认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4月5日,金可达公司年产30万吨啤酒配套设施技改项目综合楼工程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第13.11.2条总包配合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e条规定,分包单位可免费使用总包单位已有的垂直运输机械和脚手架;第13.11.3条总包管理配合费*a款规定,本项目范围内工程,如招标人另行发包,则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分包造价(不含设备费)9%的总包管理费。2005年4月27日,原告前身三**司中标。2005年7月18日,双方签订了《金可达**限公司30万吨/年啤酒配套设施技改项目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江滨路2#地块的30万吨/年啤酒配套设施技改项目综合楼工程的土建、水电及部分装饰工程由原告承包,同时对承包范围、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违约责任、工程分包、争议解决方式(调解不成提请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

2006年8月,金可达公司年产30万吨啤酒配套设施技改项目综合楼外装饰项目由金可达公司和原告三箭公司进行共同招标。2006年9月6日,金可达公司对其年产30万吨啤酒配套技改综合楼外装饰招标出具答疑文件,其中第3条的答复为:总承包服务费9%包括总包提供的脚手架、垂直运输、临时设施等总承包配合费用。2006年11月6日,三箭公司、金可达公司联合发布中标通知书,确定第三人亚**司中标上述综合楼外装饰工程。中标通知书备注一栏第1条载明,中标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同年11月15日,金可达公司与第三人亚**司签订了《金可达**限公司30万吨/年啤酒配套设施技改项目综合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07年5月24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为5923128元。

2007年3月12日,原告三**司(甲方)、金可达公司(业主方),第三人亚厦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施工补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本补充合同系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其中条款与施工合同条款存在抵触之处,以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为准。第一条“甲方工作”第4点约定“提供招标文件答疑中规定的垂直运输机械和脚手架,并严格按外装饰施工进度表提供中庭幕墙施工用的内脚手架,外墙装饰施工进度表由乙方上报,甲方、监理审批为准。外墙脚手架提供使用时间自开工之日至180天止。以后每月租金由分包单位自行承担(每月租金为4万元)。”第8条约定“按‘创杯’要求,对分包工程实行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综合管理”。第二条“乙方工作”第7点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垂直运输机械、脚手架及占用施工场地时应先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方可使用。”第三条“业主方职责”第2点约定“经与甲方协商幕墙工程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按标书规定的9%计取,在2007年4月底前负责牵头向建设局有关部门,要求协调甲方幕墙工程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要求实际增加的问题。收取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以工程决算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合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合价)×审定费率]公式计算。”第4点约定“乙方增加工程部分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在工程决算完成一个月内代为扣回支付给甲方。”第四条“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第1点约定“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计取方法:按标书规定×9%计取”。第2点约定“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收取范围:除了以上第一条甲方工作的条款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不包括在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内。”第五条“工期”第1条“乙方施工工期为18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业主方和甲方共同发出开工令为准。”“乙方幕墙工程竣工专项验收合格后,甲方整个工程才能竣工验收,甲方整个工程工期顺延至乙方幂墙工程竣工专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第七条“违约、索赔、争议”第2点约定“乙方工程款由业主方直接支付,甲乙双方无直接经济关系,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业主方和乙方自行解决。”第3点约定“如甲乙双方因一方配合工作不到位造成另一方无法正常施工,另一方必须及时解决,另一方支出的费用及工期延误造成损失由责任方负责,并在责任方工程款中扣回。”第4点约定“三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温州市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如调解不成,由温州**员会仲裁。”《施工补充合同》还就各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07年3月22日,经监理单位温州市**理有限公司同意,第三人亚厦公司就综合楼外装饰工程开始施工。之后,三方因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的搭建、使用问题上屡次发生矛盾,工程施工断断续续。2008年5月6日,第三人、监理单位会同对涉案外墙装饰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对,形成《工程量现场核对汇总清单》,5月18日监理单位在核对清单上签字盖章。2009年4月1日,该外墙装饰工程经竣工验收;2009年5月6日,经中国建**限公司温州分行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果为:“核定结算造价7412575元”。2010年6月,金**集团综合楼工程荣获2010年度浙江省建设工程“钱江杯奖”(优质工程)。

工程完工后,双方仍就垂直运输机械、脚手架使用费等问题认识不一,发生纠纷,原**公司根据《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温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温仲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3月31日金可达公司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对上述仲裁裁决不予执行。2011年6月2日,温州**民法院作出(2011)浙温执裁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温州仲裁委员会(2011)温仲裁字第176号裁决不予执行。后原**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温州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经温州**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三箭建设工程**公司。根据温委办发[2010]120号《温州市市级国有企业整合重组实施方案》,金可**限公司与其他单位合并重组,组件温**国资投资集团公司。重组后,金可**限公司已于2011年12月22日注销。2012年11月2日,温**国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市**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涉案综合楼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三**司依合同完成了主体工程的建设,并取得合同约定的优质工程条件,其有权依据合同要求支付约定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所谓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由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两项组成,总包管理费主要针对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时,发包人与总承包人约定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之时,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费用的情形;总包配合费,主要指发包人采取总包加平行发包模式时,即发包人指定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其施工条件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之时,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就总承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向发包人收取的一定费用。因此,本案合同所约定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涵概了上述两个概念,原告三**司可依约按工程量的费率收取总包管理费并对其配合工作如提供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收取配合费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系因由第三人分包施工的涉案综合楼外装饰工程产生,故对该费用应结合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及第三人实际施工情况进行认定。

关于原告三**司请求的外墙装饰工程增加工程量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问题。各方对外装饰工程结算核定造价7412575元无异议,该造价与原施工合同约定造价相比确有增加,故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取,即[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核定工程造价7412575元-《外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5923128元]×9%u003d134050.23元。依上述合同约定,增加工程部分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由被告代为扣收并支付给原告三**司,故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180天工期内因被告违反招标文件规定擅自承诺第三人使用脚手架和垂直运输机械、临时设施使用所致实际费用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问题。据涉案综合楼工程招标文件规定,分包单位可免费使用总包单位已有的垂直运输机械和脚手架;项目范围内工程,如招标人另行发包,则由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支付分包造价(不含设备费)9%的总包管理费。在涉案综合楼外装饰工程招标答疑时,被告答复为:总承包服务费9%包括总包提供的脚手架、垂直运输、临时设施等总承包配合费用。而三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对明确,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范围包含“提供招标文件答疑中规定的垂直运输机械和脚手架,并严格按外装饰施工进度表提供中庭幕墙施工用的内脚手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总包单位曾为第三人进行涉案外装饰工程所需另行搭设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及临时设施,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在施工时使用的是已有的设施设备。第三人依约应向总包单位即原告支付分包造价9%的总包管理服务费,其中包括总包提供的脚手架、垂直运输、临时设施等总承包配合费用。而原告已收取约定分包造价9%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本案第一项诉请主张增加工程量所致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亦已得到支持,故原告现再另行主张合同约定工期内的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及临时设施使用所致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况且原告该诉请项目为“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而该项诉讼请求531414.44万元系按鉴定意见中各项内容中所列单价计算所得总价款,即没有按约定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费率计算,明显不合理。综上,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意见中第1项及第4-6项,认为不应另行计算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增加工期已约定的部分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及因增加工期导致实际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问题。根据上述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外装饰工程施工工期180日历天,开工日期以施工令发出时间为准。该约定已将原订立的《外装饰施工合同》所确定的2006年11月25日的开工日期进行了变更。各方确认,涉案外墙装饰工程实际于2007年3月22日开工,则施工工期已相应变更为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7年9月17日止。对该外墙装饰工程于2009年4月1日竣工验收各方无争议,现各方主要争议在于增加工期的时间、责任及是否产生新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对此,原告认为增加工期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9年3月31日,共560天,对该期间的“已约定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按补充合同约定的超期使用脚手架租金每月4万元计算;对该期间的“因增加工期导致实际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按鉴定意见第2、3项所列各项单价计算总价款所得。被告及第三人则认为根据外墙装饰工程特点,脚手架等不可能使用至竣工验收之日,实际使用至2008年1月27日,且扣除因原告原因无法施工日期后,实际使用天数未超180天,还认为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尽总承包配合义务,未及时搭建脚手架所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第三人于2008年5月6日提供了涉案外装饰工程的工程量核对清单,并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可见第三人此时已经基本完成外装饰工程。虽然该工程直至2009年4月1日才竣工验收,但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等不可能使用至竣工验收之时,结合监理日记、联系单及各方陈述,本院认定第三人提供工程量核对清单之日即2008年5月6日为持续施工结束之日,相关设施设备使用亦以此时点为截止日期。据此,自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5月6日为合同工期外的增加工期,期间共计232天。至于增加工期的责任,根据上述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系直接发包给第三人,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亦由报告扣取后支付原告,故原告与第三人并无直接关联,相关配合工作由被告进行协调解决。由于各方对脚手架、垂直运输机械及临时设施使用等长期存在纠纷,被告作为业主单位未能及时协调解决,故依《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如因工期增加产生新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据《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原告三**司有权按工程量的9%收取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并对超出约定工期使用外墙脚手架按每月4万元标准收取租金,上述两项收费内容均属于当事人约定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的收取范围。由于第三人实际施工期存在延长,故原告依约有权收取按实际工程量9%计算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并对超出合理工期产生的时间按每月4万元标准收取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因诉争工程决算核定的工程量多于合同约定工程量,故相对应的工期也应按比例延长,经计算,决算核定的工程量对应的工期约为225天[7412575÷(5923128/180)≈225天]。上述225天之中增加工程量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已按工程量的9%确定为134050.23元,故225天工期之外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应按《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每月4万元标准计算。据此,上述增加工期期间232天,扣减因工程量增加而增加的工期45天(225天-180天),共计187天,按外墙脚手架月租金4万元的计算标准,确定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249200元[187天/30天(每月天数)u003d6.23月×4万元u003d249200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因增加工期导致实际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原告按鉴定意见分项计算内脚手架租赁费用、垂直运输机械费用及管理人员费用,并均计算至2009年3月31日。但是,前述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已计算至2008年5月6日,并无证据证明2008年5月7日至2009年3月31日第三人仍在使用脚手架及垂直运输机械,也无证据证明此期间原告方管理人员仍在配合幕墙工作,故原告上述计算依据不足。另外,如前所述,原告该诉请项目仍为“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而又系按鉴定意见中各项内容中所列单价计算所得总价款,即没有按约定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费率计算,明显不合理。故此,对原告该项诉请603499.84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鉴定后又提出的调取涉案工程招标申请备案登记表,因其系以计算脚手架面积为由,本院认为并无必要。

关于原告三**司请求的利息支付问题。由于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在《施工补充合同》之中对支付时间已有分期支付及对增加工程量部分在工程决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的约定,但被告金可达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代扣支付的义务。现原告三**司请求从中国建设**温州分行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个月之后的2009年6月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予以采纳,计算标准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延期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因涉案外装饰工程仅系整体综合楼工程项目范围内的一个分包项目,按施工合同约定涉案综合楼工程项目工期540天,于2005年9月1日开工,正常工期将于2007年2月21日竣工,而经各方确认外装饰工程直至2007年3月22日才开工,故整体工程延期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整体工程延期及被告迟*支付工程款仅系因外装饰工程工期增加所致,故诉请被告承担该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金**团应向原告三**司支付增加工程量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134050.23元,实际工期增加产生的总包配合管理服务费2492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增加工期产生的总包配合管理费383250.2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6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温**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8元,由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负担17168元,被告温**团有限公司负担7050元;鉴定费8820元,由原告三箭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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