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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华**设有限公司与温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华**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华**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温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华**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投资兴建的温州**限公司研发车间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4886561元,被告应在竣工后二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桩基工程以及配套设施建设,后因道路规划需要,被告的建设土地被国家收回,工程项目终止。2011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造价金额为572000元,此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款392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39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39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投资兴建的温州**限公司研发车间工程项目;

4、结算汇总表,证明截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余额39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承包建设,对最终欠款392000元无异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结算时间无异议。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温州**限公司研发车间由原告承包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打第一支工程桩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合同价款为4886561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打桩完成时付工程总造价10%,主体结构完成30%时付工程总造价10%,主体结构完成60%时付工程总造价10%,主体结顶后付工程总造价15%,结构中间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15%,工程竣工预验收付工程总造价的10%,余额20%二年内分四次按比例付清;发包人应从约定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同期贷款利息,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施工工期应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期间,因道路规划需要,涉案工程项目终止。2011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合计工程款为572000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8月19日,原告经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2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基本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中标通知书、结算汇总表等证据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期间,虽因其它客观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施工终止,但原告已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且亦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另鉴于被告对尚欠原告工程款392000元无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对于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约定不明,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实际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起算点应按照合同约定“打桩完成时付工程总造价10%,主体结构完成30%时付工程总造价10%,主体结构完成60%时付工程总造价10%,主体结顶后付工程总造价15%,结构中间验收后付工程总造价15%,工程竣工预验收付工程总造价的10%,余额20%二年内分四次按比例付清”,即自结算时间2011年11月26日起,两年后开始计算。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未经整体竣工,适用上述合同条款欠妥;二、剩余工程款392000元系经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9日确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就该款项进行催告;结合上述事实,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算为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华**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92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华**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80元,减半收取3590元,由原告温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告温州**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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