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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星**杭州分公司与峰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星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星**杭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峰华**限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阳金城路东侧地块住宅小区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完成裙房干挂石材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16万元,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总价款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并于2012年7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之后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一直拖延不予结算。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结算工程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按约应支付工程款至合同价款的95%,即5852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852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9875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来计算,从2012年8月1日暂算至2013年10月13日,实际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503221.7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5%来计算,从2014年2月11日起算至刿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建设器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是616万的事实;

4、竣工验收资料,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7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的事实;

5、顺风速运单、终止授权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解除对授权王*的授权委托;

6、报价单、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除了承包本案工程外,之前还承包了桐庐滨江一号公馆工程;

7、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信息,证明北京建宏龙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王*,其与被告签订任何协议系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峰华**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款已结算,且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本案幕墙施工合同由原告授权王*负责全部事项,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均经王*指定汇入北京建**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总计已支付工程5750000元,双方于2012年12月26日就本案工程办理结算,结算的工程款总额为5792865.03元,双方协商按5750000元付款,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分文未付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完全不符合常理;二、原告的诉讼属不诚实诉讼,原告明知被告己付工程款并已结算,但因为原告方合伙人与王*发生的分公司合伙纠纷,而故意对被告提起恶意诉讼,其诉讼不应获得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峰华**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授权王*办理施工合同的履行所涉所有事务;

2、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5万元;

3、石材幕墙工程结算书,证明结算工程款的数额;

4、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审理期间,原告向**申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工程款合计》中“峰华**限公司”的公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鉴定,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向**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款合计》上的“峰华**限公司”印文系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盖印形成。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从鉴定结论上看,被告是于2013年6年至2014年1月盖的章,但《工程

本院认为

款合计》上的落款时间是2012年,因此,该证据系被告伪造;实际上,被告在王*终止授权的情况下,故意伪造结算证据,以达到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目的;结合证据3-4可以看出被告没有和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亦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质*认为:一、鉴定内容不客观。浙江**民法院关于文件形成时间鉴定的意见【浙高法鉴(2011)5号】已明确说明:除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其他材料形成的时间目前尚无国家或行业认可、统一的检验、鉴定方法。且鉴定机构根据检材和样本中印文印油在纸上的渗透、扩散、干涸程度进行鉴定,亦不客观,因为检材和样本的纸张和印油的材质不一致的情况下,其渗透、扩散、干涸程度本身就不一致,鉴定机构在检材和样本纸张及印油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其结果必然不客观。因此,鉴定结果不应采信;二、关联性有意见。1、《工程款合计》除加盖峰**团印鉴外,还有经办人员和原告方代理王*的签字,即使被告方印鉴并非落款时间2012年12月20日加盖,并不能否定被告方工作人员及原告代理人系于2012年12月20日签字。另假使被告系在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加盖被告公章,亦是对之前工程款结算结果的确认,因此,并不能否定双方实际系于2012年12月20日结算的客观事实;2、纵使本案工程款系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结算,则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已对总工程款进行确认,且原告对工程款数额亦无异议,故≮工程款合计》单的形成时间与争议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但鉴定结论无法证实《工程款合计》系被告伪造。

被告为证明其系按照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的指定将工程款付给北京建**限公司的事实及涉案工程款结算的有关过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证人王*出庭作证的申请。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准许。

经原被告双方及法庭询问,证人王*陈述其系原告公司股东,经原告授权,于2011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富阳金城路东侧地块住宅小区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2月20日,王*与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款为5792865.03元,并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明确至2012年12月底,经王*指定北京建**限公司账户,被告已支付原告555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由被告在三个月内付清20万元即可,且已支付;之后原告向王*及被告送达《终止授权通知书》。关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如下:原告并不认可证人有权利将工程款任意支配并决定向谁支付;有关桐庐工程,系王*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已将桐庐工程的工程款付给王*。被告质证如下:关于证人陈述被告已收到原告发出的《终止授权通知书》被告认为系其主观判断,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符,可以证明其于被告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款为5792865.03元,且至2012年12月底,经王*指定北京建**限公司账户,被告已支付原告57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阳金城路东侧地块住宅小区石材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富阳金城路东侧地块住宅小区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机械),分包范围为裙房干挂石材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价)为约616万元;合同工期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150日历天;被告驻工地代表为储祥瑞,代表被告行使合同约定权力,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在分包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部递送《分包工程结算条件会签单》,递送会签单后5日内报送工程结算书,由项目部有关人员会审后报批,最终经被告成本管理部认定的为最终结算,并加盖被告印章,才可做为唯一结算依据;工程完工付款方式为按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并办理了交工验收合格(初验合格),付至85%,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后退50%,保修期结束付清余款,原告在收取工程款时,应向被告提供工程所在地完税证明和正式发票,若原告不将税金缴纳至工程所在她税务局,则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7月1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2年12月20日,王*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总额为5792865.03元,并在《工程款合计》上签字确认。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已向王*指定的北京建**限公司帐户汇款575万元。2013年12月26日,王*与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确认总工程款金额为5792865.03元。

另查明:2011年9月5日,原告向王*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授权王*为其在富阳金城路东侧地块住宅小区装饰工程合同签署以及相应合同履约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表原告方进行合同签署以及履行,代表原告方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物,原告将予以承认与接受。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同意以《工程款合计》中5792865.03元作为工程款合计》中落款时间为“2012.12.20”非《工程款合计》出具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司法鉴定意书》虽认为《工程款合计》上的“峰华控股集团有公司”印文系在2013年6月至2014年,月期间形成,但该总并不能否定《工程款合计》系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事实,且该印文即使在后补盖亦可视为被告对该《工程款合计》进行追认,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于《授权委托书》出具之后签订,且合同上已明确原告银行账户,因此,被告不应将款项汇入王*指定的北京建**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原告向王*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被告依此按照王*的要求进行汇款,其行为并无不当;合同上虽有载明原告银行账户,但王*另行指定汇款账户应属对该条款内容的变更,亦无不妥。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竣工日起一年后退50%,两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余款,而被告在两年保修期还未到的情况下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不符合常理与逻辑。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且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总价款的95%,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5503221.78元。本院认为,截至2013年2月8日,被告已按照原告代理人要求实际汇款575万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中**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322元,减半收取25161元,鉴定费42896元,合计68057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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