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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平阳**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平阳**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平阳**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汤颖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起诉称:从2007年11月27日开始,原告为被告平阳**服务中心的挡土墙工程施工。截止2008年9月7日,被告平阳**服务中心结欠原告挡土墙工程款1590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签字确认。之后被告仅支付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推托不予支付余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平阳**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13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平阳**服务中心返还工程款1390000元。

原告陈**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平阳**服务中心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表各1份,证明被告平阳**服务中心的诉讼主体资格;

3、承包施工协议、欠款单、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平阳**服务中心之间存在挡土墙工程承包关系,截止2008年9月7日,被告平阳**服务中心结欠原告挡土墙工程款159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为此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阳**服务中心答辩称: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是事实,但结算之后,被告已支付800000元,且最后一笔款项汇款时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阳**服务中心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领借凭证和汇款单各1份,证明被告通过汇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原告领取现金200000元的事实;

2、借支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已从被告处领取500000元挡土墙工程款;

3、四张收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惯例,曾宝*可以代原告陈**领取工程款。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分别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的100000元已包括在领款凭证所记载的200000元款项在内;原告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曾宝*未经授权无权代为收取工程款,且该500000元缺乏相应的支付凭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又因原告承包工程属于没有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对证据3之中的承包施工协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汇款单与领借凭证均为同日出具,根据交易习惯,领款凭证是对当天收取现金、汇款款项的确认,故该汇款单不能确认为其他工程款来往,除非被告有其他的证据可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未能说明款项支付的具体经过,且曾宝*的代理权限不明,故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该证据无法证实曾宝*是否有代理领取工程款的权限。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从2007年11月27日开始,原告陈**为被告平阳**服务中心的挡土墙工程施工。截止2008年9月7日,被告平阳**服务中心结欠原告挡土墙工程款15900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签字确认。现被告平阳**服务中心已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9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陈**承包工程属于没有资质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应当确认该行为无效。合同无效之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已经将劳务及建筑材料转化到建设工程之中,已经不能返还,且该工程已被实际使用,被告亦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涉及的是无效合同,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平阳**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工程款1390000元。

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平阳县康欢老年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31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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