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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造房子工程款44005元,当时被告承诺该款于2014年2月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却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5元,并赔偿原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葛**向本院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造房子工程款4400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吴**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欠条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就造房子工程款进行结算,由原告书写“欠条大塘金牛港吴*造房子欠葛亚冬人民币肆万肆仟伍*正到2014年2月满以此作证欠款人2014.1.29日”,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吴*”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到2014年2月满”意为到2014年2月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400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现被告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40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工程款

440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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