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浙江元**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民初字第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元**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青海,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3日,元**司与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元**司承建尖**公司的2#车间工程,合同工期180天。2010年8月9日,元**司又与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元**司承建尖**公司的办公楼、研发中心工程,合同工期210天。尖**公司派驻王**作为业主代表进行工程现场管理和协调。2011年期间,因工期延误,元**司两次向尖**公司出具进度计划书,承诺2011年年内完成主体工程及进行初验等。目前,该工程主体部分没有全部完工,且处于停工状态。

2010年10月3日,元通**分公司与张**签订海宁**项目部泥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元**司的海宁**项目部将尖山光电2#车间及办公楼、研发中心的主体泥工班全部工程分包给张**完成;其中2#车间建筑面积11979.40平方米,单价17元/平方米,办公楼及研发中心建筑面积8165.20平方米,单价28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合计为432274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基础分部完成后十天内支付总价的15%,一层主体结构全部完成十天内支付总价的20%,主体结构全部结顶后十天内支付总价的20%,主体结构验收完成后十天内支付总价的25%,竣工验收通过后十天内付总价的15%,余款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张**依约进入工地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按照元**司及业主**公司的指示,完成了额外增加的工程量。

2012年10月8日,元**司工地负责人赵**与张**进行对帐后向其出具了结帐单,该结帐单确认:合同约定张**应得的工程款为432274元,元**司已付工程款389000元,减去他人代做或张**未做部分合计19000元,故合同范围内尚欠张**24000元,另加上业主要求增加的工程量及额外点工合计121400元,故元**司结欠张**工程款145400元。2012年10月20日,尖**公司的工地代表王**予以签字认可。另查明,赵**曾与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木工谈云根进行结算,元**司在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2)嘉盐民初字第2415号案件中予以了确认,并同意分期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赵**是否有权代表元**司与张**进行结算?二、在主体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张**是否有权要求元**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在张**与元通**分公司签订的尖山光电项目工程泥工班组承包合同中,赵**作为元**司的代表进行洽谈并签字,后张**根据该合同进行施工,张**领取的工程款项也是元**司通过赵**支付的,上述事实使张**有充分理由相信赵**在元**司承建的该工程中对外享有代理权限,是能代表元**司的。第二,在该院受理的(2012)嘉海商初字第1353号一案中,元**司曾明确承认其承建的尖山光电项目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是赵**。上述两点足以说明赵**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是有权代表元**司对外结算的。另外就本案所涉工程中的木工部分,赵**曾与木工谈云根进行结算,元**司对此结算结果予以确认,进一步佐证了赵**具有代表元**司对外结算的权力。因此,元**司关于赵**不能代表元**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对外结算的抗辩意见,有违事实,不予采纳。至于元**司对结帐单中新增工程量价款的异议,该院认为,既然赵**在此工程项目中具有对外结算的权力,赵**签字确认的内容对元**司当然具有约束力,况且业主方工地代表王**也签字予以认可,进一步增加了张**诉请的新增工程量价款的可信性,故在元**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新增工程量是虚假伪造的情况下,对元**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泥工分包合同来看,元**司支付张**工程款的进度是按照工程基础部分和主体工程的施工进度确定的,但从元**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来看,本案所涉工程按计划应在2011年完工,即张**与元**司签订泥工分包合同时能预见到的主体工程完工应在2011年。即使元**司与业主就拖延工期后的进度计划重新达成了协议,主体工程按新计划也应在2011年年底前基本完工。但实际上,该工程主体部分至今未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目前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如果坚持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执行,该工程如果不再继续施工,张**就一直无法主张权利。但张**已完成了自己分包的施工内容,也按照业主方的要求完成了新增加的工程量,元**司的工地负责人也已与张**进行了结算,在元**司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是张**造成的情况下,若支持元**司继续按照主体工程进度支付张**工程价款的意见,有违公平。况且,元**司实际上的付款进度并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而是提前履行了合同内约定的大部分付款义务。故对元**司相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张**与元**司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事实存在,张**履行了建设工程的分包义务后,元**司应及时履行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义务。元**司确认尚欠张**工程款145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张**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了赵**签字的结帐单中确认的新增加工程量金额121400元与张**诉称的两份施工员对帐单中的金额之和(109500元+11150元)间的差额75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元**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144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4465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元,减半收取1597元,由元**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宣告后,元**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赵**有权代表元**司与张**进行结算没有依据。赵**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是元**司认可的,但其对外并没有结算权,有结算权的是项目经理周春光。张**主张的工程款中增加的121400元更是超出了元**司与张**签订的承包合同范围,元**司对此并没有同意。第二、原审认定在主体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张**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张**的施工范围也属于将来竣工验收的一部分,原审如此处理将导致工程质量将来合格与否都与张**无关,是不公平的。至于元**司之前将合同范围内的款项大部分都支付给了张**,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代表原来的付款时间方式已经改变。第三、元**司至今并未和张**进行结算,元**司对赵**私下与张**进行结算是不认可的,赵**已经离开公司,和张**又是同一村人,不排除两人恶意串通损害元**司利益的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在二审中答辩称,第一、赵**签订合同,领取款项,在其他案件中元**司也承认赵**是工程负责人,这些能够证明赵**有权代表元**司进行结算。第二、张**已经履行完施工义务,赵**代表元**司与张**结账,足以说明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尽管在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但是由于元**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时竣工,这个责任应当由元**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是否有权代表元**司与张**结算以及元**司如何支付张**工程款的问题。

本案中,张**始终认为案外人赵**就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元**司与其结算,并且从赵**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事实上,在元**司海宁分公司与张**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赵**的签字,在元**司出具的两份进度计划中同样有赵**的签字,在(2012)嘉海商初字第1353号案件中,元**司也曾陈述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是赵**。且元**司在本案二审中也承认公司和赵**之间曾是劳务关系。由此可见,作为元**司的员工,赵**全程参与了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施工的管理甚至工程款的支付。从外观上看,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赵**系工程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元**司与张**进行结算。因此,元**司关于赵**无权代表公司结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赵**出具的结账单载明,承包合同项下尚欠张**工程款24000元,承包合同以外增加的施工内容对应的工程款为121400元。关于承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尽管尚未达到《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由张**施工完毕。在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没有完成并非由张**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张**能够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将无限期拖延,这一情况的产生对张**确属不公。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判令元**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承包合同以外的工程款,赵**在结账单中只是明确了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张**从一审起诉要求元**司支付工程款至今已逾五个月,况且据张**所述其于起诉前也多次向元**司催讨过工程款。因此,元**司应当支付张**该部分工程款。一审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亦无不当。

至于元**司在向张**支付工程款后,与赵**乃至涉案工程业主方之间权利义务如何厘定的问题,元**司可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元**司上诉中提到的张**施工的质量问题也可另行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亦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元**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94元,由浙江元**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