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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长**有限公司与嘉善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因与浙江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3)嘉善民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山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元庭,被上诉人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5月20日,山**司与长**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长**司为山**司进行消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安装施工,施工建筑面积30800㎡;方式:防火涂料包工包料;要求:符合相关消防规范和消防部门的验收标准及工程的实际要求;施工期限: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并约定按初审条件施工,若未能通过最终的消防验收,则长**司向山**司退还全部工程款项等条款。2008年10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长**司为山**司联合厂房的报警系统、喷淋系统及泵房系统进行安装,工程造价为550000元。2008年12月26日,双方在消防工程竣工报告上确认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6日。山**司已经使用涉案工程。2009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山**司委托长**司办理联合厂房消防工程,工程内容防火涂料、喷淋系统、防火卷帘门等消防设施,工程合同总金额1818000元,根据工程进度,山**司现已支付长**司1010000元,经双方协商,等山**司拿到联合厂房消防合格审核意见书后,十天之内付给长**司633000元,如不能按期支付,山**司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2分∕元∕月计),其余尾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承诺书签订后,山**司又支付给长**司200000元。至此,山**司共支付给长**司工程款1210000元,尚欠长**司工程款608000元。现长**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山**司支付工程款。因长**司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确认山**司尚欠长**司工程款608000元。山**司自认在长**司完工后已使用涉案工程,现山**司以未拿到联合厂房消防合格审核意见书,付款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不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由此,山**司提出长**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山**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长**司工程款608000元;二、驳回长**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山**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山**司负担8414元,长**司负担528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山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承诺书及两份合同的相关约定可以证实,工程验收标准及付款条件为承建的工程通过消防部门的合格验收,如果工程最终未能通过消防验收,山鹰公司不但对剩余的608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义务,且长**司还应将防火涂料工程款全部退还,长**司有义务做好所有工程验收资料。相关约定及上述事实真实、合法、有效,违约者应承担相应的约定后果。事实上,工程因长**司完工后拒不提供验收资料,不配合山鹰公司提请消防部门进行验收工作,从而直接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或未能验收合格。二、原审法院直接以实际使用为由认定山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为山鹰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事实依据是山鹰公司已实际使用,但事实上,山鹰公司对长**司施工的工程没有使用过,其只是利用自身的厂房设备进行生产经营。长**司完工后,既不配合消防验收,也不讨要工程款,山鹰公司投产是为了减少损失,也是法律赋予权利人在对方违约情况下采取的减少损失措施。再者,原审法院驳回山鹰公司的抗辩理由的法律依据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但该规定明确界定的是发包人无权要求施工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是事后限制工程瑕疵救济权的一种情况,但本案双方约定的是以通过消防验收为付款条件,该付款条件不同于上述事后的修复、赔偿请求权,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假如山鹰公司以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山鹰公司的付款期限是2009年12月31日,长**司的起诉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即使从之后两笔20万元的付款时间起算,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山鹰公司实际使用工程为由认定时效抗辩主张不成立,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长**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长**司答辩称:一、工程最终没有进行消防部门的验收,责任在于山**司,山**司是提请验收的义务主体。山**司在上诉状中称长**司不提供验收资料,不配合验收导致验收未通过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山**司没有进行消防验收。二、山**司认为其使用的工程只是自身的厂房设备,并没有使用长**司施工的消防工程,这是对厂房整体性的肢解,山**司在使用该厂房的同时必然使用了厂房所附着的消防设施。三、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在承诺书中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只是一个附条件的付款约定,即在山**司申请的消防验收后付款,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不确定的。至于承诺书中另约定余款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该时间点的起算要在已通过消防验收的前提之下,余款才应在2009年12月31日付清,前述主条件未成就,2009年12月31日就不能作为起算诉讼时效的起点。长**司已向法庭提供完成全部工程并经过质量检验的证明,山**司认为长**司完工后失踪,不配合验收、不讨要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山**司每年都催讨工程款,山**司均以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拒付,即使在签订承诺书后,山**司还支付过20万元的工程款,由此可以证明长**司并无所谓的失踪事实。另外,山**司一方面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一方面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两者自相矛盾,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在山**司作出自相矛盾的陈述时,利益归于长**司。山**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其诉讼时效已超过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山鹰公司的联合厂房至今尚未通过消防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待山**司取得联合厂房消防合格审核意见书后十天之内支付长**司相应工程款,该约定性质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关键在于山**司是否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山**司是申请消防验收的法律义务主体,但根据现有证据,山**司无法证明其已向消防部门申请了消防验收。虽山**司认为本案消防验收尚未通过的直接原因在于长**司完工后拒不提供验收资料,不配合相关验收义务,但本院审查认为,山**司是消防验收的法律义务主体,在消防验收申请中起主导作用,且山**司实际使用涉案工程已长达五年,因此,山**司应对长**司拒不提供验收资料或不履行配合义务负举证义务,但山**司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山**司在实际使用长达五年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已申请了消防验收,亦无法证明消防验收尚未通过的责任在于长**司,故可以认为山**司怠于履行其法律义务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即本案山**司的付款条件已成就,长**司要求支付尚余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诉讼时效问题,鉴于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亦一直存有争议,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嘉善山**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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