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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华汇**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汇**限公司不服海宁市人民法(2014)嘉**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合同并不是原审裁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一份《门窗加工承揽合同》,故不存在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定作方为空白,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能依据该合同来确定管辖权。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对公民、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之规定,作为被告的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嵊州市,故本案应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嵊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门窗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上诉人承建海宁尖山宾馆工程项目的需要,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特定规格的门窗并予以安装。因此,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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