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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限公司与张**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长巡民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原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纠纷非施工合同引起,实质为被上诉人履行对第三人买卖关系的付款义务后向上诉人追偿的案件。对此,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平湖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清包工施工合同书,所涉案件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故应以施工行为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该工程的施工行为地在嘉兴市××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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