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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楼**、新昌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与楼志*2010年4月5日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楼志*将从被告新昌县**有限公司承包来的新昌县金立大厦消防工程项目中的安装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并对合同价格及计算方式都作了约定。2012年1月4日,梁**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工程的人工工资结算与新昌县**有限公司无关,审计单子由楼志*提供给梁**,梁**凭审计单子与楼志*进行结算。被告楼志*与新昌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品立在承诺书上签字。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9月10日梁**收到转存的500元。2014年9月15日,楼志*向梁**发送短消息,内容为“梁**共计金立大厦工程款余额27000元减去已汇款1000元还剩余26000元。”后楼志*与梁**就应付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梁**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楼志*是否应当向原告梁**支付工程款。被告楼志*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其转包行为无效事实清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梁**有权按照其与楼志*2010年4月5日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取得工程价款。2014年9月15日,楼志*向梁**发送短消息所述金立大厦工程款余额27000元,现原告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余额的结算。被告楼志*辩称其已支付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相反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显示2014年9月10日向梁**转存500元,原告认可是被告楼志*支付,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梁**诉请支付工程款余款265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楼志*支付原告工程款265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其诉请新昌县**有限公司对楼志*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楼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工程款余款人民币2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楼志*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楼志*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利息不予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楼志*在2011年8月1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一直拖欠上诉人工程款,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上诉人多次到新昌催讨工程款,也存在交通费用损失及误工损失等。二、原审法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楼志*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其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楼志*对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一种承诺及保证。楼志*拖欠工程款,造成上诉人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新昌县**有限公司应对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纠纷系上诉人与楼志*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新昌县**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工程价款结算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结算标准等。所以上诉人与楼志*协商,上诉人的人工工资结算与公司无关,与楼志*结算。但这并没有表明上诉人在与楼志*结算后,楼志*不支付工程款时放弃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原审法院将上诉人放弃与公司结算行为视为放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楼志*答辩称:上诉人拿到的工程款已超出上诉人所用的款项。该工程还没有进行审计,上诉人没有主张工程款的理由。

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答辩称:新昌县**有限公司与楼**的账已经结清了,梁**与楼**的纠纷与本公司没有关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人梁**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梁**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楼志*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65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日止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的利息应予以支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鉴于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楼志*所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时间对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关于应付款时间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主张消防器材安装工程于2010年12月完工,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竣工,但两被上诉人均持有异议,上诉人对该节事实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两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上诉人施工部分的消防器材安装工程在该时间节点应视为已实际交付,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酌情确定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被上诉人楼志*应支付上诉人欠付工程款265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上诉人梁**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楼志*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2011年8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利息问题,由于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楼志*并无承包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楼志*签订的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亦为无效,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楼志*承担欠付工程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梁**要求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梁**于2012年1月4日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该工程的人工工资结算与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梁**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现上诉人梁**要求要求被上诉人**展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楼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梁**工程款余款26500元的利息(以26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梁**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60元,由被上诉人楼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638元,由被上诉人楼志*负担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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