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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以东方**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东方**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8525元,退还给原告王**。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上诉人签字且经被上诉人签章确认,合同中并无东方**限公司签章,故该合同主体应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撤销(2015)绍**初字第141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诸暨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的法定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王**主张其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合同相对人,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然经本院审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发包人浙江**限公司,承包人东方**限公司(王**),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系挂靠东方**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是东方**限公司,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陈述亦无异议,因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双方应为东方**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上诉人并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主体,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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