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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邵和平与黄*、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邵和平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29日,黄**与被告添*公司签订了工程建造意向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添*公司的厂房、桥梁、围墙等工程由黄**承包建造,并对相应的合同条款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7日,被告添*公司发给黄**进场开工通知单,通知单中明确同意黄**总承包工程,涉及桥梁、围墙、总体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黄**为该工程雇佣了陆**、金**、虞**等工作人员。2011年9月9日,黄**与原告邵和平、杨**签订了工程大清包合同书,两原告签订合同后就着手准备前期工程,并租用了十三房村的三间三楼作为办公楼及工作人员宿舍,前期施工建造桥梁、桥下渠道加固、临时用房、架设临时三厢动力电、购买办公用品、施工中的工具设备及厂区的广告牌等,上述材料及人工工资均由原告出资支付。2012年1月10日,原告杨**与黄**结算,双方确认前期施工的上述工程杨**共计出资为441700元,之后黄**出具了借条一份。2011年8月1日,黄**因身体原因,委托陈**全权管理工地上的一切事务及资金往来。2011年8月5日,被告添*公司支付了陈**、余王信、黄**工程款(建造大桥、围墙费用)200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添*公司付给陈**、余王信工程款(建造大桥、围墙费用)150000元,2011年9月6日,被告添*公司再次支付了陈**、余王信工程款(建造大桥、围墙费用)150000元。2012年1月15日,黄**因交通事故送院治疗,后于2012年2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黄**的继承人为儿子黄*、女儿黄**、母亲张**。因原、被告双方诉前未能就工程款问题达成一致,两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该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两原告与黄**之间就添超科技厂房、桥梁、围墙等工程订立的大清包合同书,鉴于两原告本身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投入的人工和建筑材料成本等已经物化在建设工程中,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故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双方结算单(以借条的形式)确定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现因黄**已死亡,故作为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被告黄*、黄**、张**负有在其接受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偿还之责的诉请,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添超公司欠付黄**工程款,故对于两原告要求被告添超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黄**、张**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第三次庭审,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黄**、张**应支付原告杨**、邵和平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41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黄**、张**在清偿上述债务时,应以其继承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为限;三、驳回原告杨**、邵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被告黄*、黄**、张**在继承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第一次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杨**预交),第二次鉴定费10500元(由被告浙**限公司预交),鉴定费合计15900元,由原告杨**邵和平负担10000元,被告浙**限公司负担59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邵和平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与事实不符,应由浙江**限公司承担是否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按常理,其应当具有相应的会计凭证记录;2、一审法院采纳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浙法司(2014)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该份鉴定报告结论的第一部分主观意识较强,分析说理不充分,且不同之处与相同之处一笔带过,缺乏具体分析,应以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3、一审法院采纳法会司法所鉴定意见,从而认定浙江**限公司提供收据的真实性,缺乏综合分析,与事实不符。结合黄**与添超公司签订的《工程建造意向协议书》的内容,可见添超公司先行支付预付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且添超公司无法说明支付款项的来源、地点、经办人员,也无相应的原始会计凭证,而出具收条的陈**也系添超公司管理工地的员工,其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添超公司提供证据已支付预付款事实是不能成立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黄**、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答辩称:1、浙江**限公司并没有欠付工程款,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要求添**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理应对自己的诉请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添**司已经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工程款50万元,而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不足22万元,故添**司并没有欠付工程价款,依法不承担支付责任;2、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是一审法院委托,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但第二次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说理明显比较详细和充分,鉴材也比第一次鉴定丰富,其可信性更强,故一审法院采信第二次鉴定结论是正确的;3、添**司提供的委托书及收条均由黄**及其委托人签名,足以证明添**司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是否需向上诉人杨**、邵和平支付工程款441700元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而对于浙江**限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的委托书和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5日、8月20日、9月6日的三份收据,以证明其已向承包人黄**先行支付了工程建造大桥费用50万元。虽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8月1日的委托书和2011年8月5日的收据上黄**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产生异议,但法会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载明委托书中“黄**”的签名笔迹与收据中的“黄**”签名笔迹倾向属同一人,且内容上较为客观,结合原审法院对本案案外人陈**所作的询问笔录可证明陈**和黄**确已收到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建筑大桥围墙的预付款50万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浙江**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已尽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发包人浙江**限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对上诉人杨**、邵和平要求浙江**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17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属正确。上诉人杨**、邵和平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签订工程大清包合同的相对人黄**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但由于黄**已死亡,而其继承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黄*、黄**、张**在庭审过程中又明确表示放弃对黄**遗产的继承,在此情形下,如黄**确有遗产,则应当保障债权人杨**、邵和平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债权。故本院认定黄**的继承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黄*、黄**、张**对被继承人黄**的遗产有一定管理的责任,被上诉人黄*、黄**、张**应以黄**的遗产为限向杨**、邵和平清偿441700元的工程款债务,以协助杨**、邵和平实现债权。

此外由于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申请对被告吴**撤回起诉,故原审法院仍在判决书中将其列为被告错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黄*、黄**、张**明确放弃继承的条件仍判决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显属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二、变更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为:黄*、黄**、张**应以黄**的遗产为限向杨**、邵和平清偿工程款债务人民币441700元,并支付441700元工程款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债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杨**、邵和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杨**、邵和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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