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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昌集**县分公司与浙江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禾**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号~五号新建厂房车间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上述工程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7224012元;项目经理徐**;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工程款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时付至合同价的85%,竣工技术资料经档案馆认可时付合同价的5%,工程结算审计完成时付至决算造价95%,预留决算造价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承包人必须提供专用银行账户,发包人以汇款方式将工程款分期汇至该专用账户等。2010年3月2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总建筑面积65934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工程暂定总造价37224012元,所有工程均按浙江省94版定额标准加施工期内绍兴市材料信息价进行结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用于办理手续使用,双方结算以本合同为准等。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与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有车间工程预算书内的暂定价,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及被告签字认可的签证价,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时按实调整等。嗣后,原告进场施工,胡**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2011年11月,被告致函原告,称原告没有按约完成工程量,要求到2012年1月20日前完成车间一、车间二的主体一层等。2012年4月25日,该院立案受理万昌**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原告)诉浙江禾**限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绍民初字第1455号,该案原告诉请内容之一为确认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后该案以撤诉结案。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订立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已建的新建厂区基础部分工程尚未组织验收,故由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供组织验收需要的全部资料给质检站,由质检站认可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再组织验收工作;待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委托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双方确认审计价格需下浮22.5%计算,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至2012年1月21日先后已付的4470000元从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所搭建的围墙及临时设施全部归被告所有,围墙按300元/米补偿,临时设施按100元/米补偿,围墙及临时设施补偿款,由被告于工程验收合格并在工程整体移交后15天内支付;双方在基础验收合格并确认审计结束后15天内,由被告先支付工程余款的70%给原告,在原告将工程的全部资料移交给被告或被告认可的第三方后,被告在15天内将剩余30%的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需要在此规定时间的前三个工作日按照规定开具全部发票给被告;考虑人工上涨等因素,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0元;原告应自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向被告移交整体工程等。2013年11月14日,涉案工程的已完部分即地基及基础结构工程通过验收。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的资料。2014年1月22日,经浙江中**有限公司审计,原告完成的一号~五号新建厂房车间基础工程(另含少量安装工程量)的造价为8081035元(该造价按定额造价下浮22.5%所得)。2014年3月,原告致函被告,称工程审计报告已由双方确认,要求被告见本函后即按约将工程款付至原告账户。另,2014年3月8日,胡**向被告确认涉案工程水电费为54867.90元。审理期间,原、被告明确2012年9月29日《协议书》项下的围墙及临时设施补偿款合计105637元(42000元+63637元)。该协议签订以后,被告的付款情况如下:2013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6月18日支付原告350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胡**200000元、2014年3月19日付胡**138953.74元、2014年3月25日付胡**11000元、2014年7月18日付胡**268028元、2014年7月18日付胡**40000元,上述合计1037981.74元(其中支付原告合计380000元、支付胡**合计657981.7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为被告一号~五号新建厂房车间工程,原、被告就该工程的施工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实际仅完成地基及基础结构工程(另有少量安装工程),此后涉案工程的施工便处于停滞。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协商一致解除双方间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时对合同解除后的各自权利义务作出安排。据此,该《协议书》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同时承担该合同的义务,而《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则归于消灭。在此情形下,围绕原告的诉求,该院作以下评判分析。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依《协议书》约定支付基础部分工程余款、围墙补偿款、临时设施补偿款、人工费补偿款的诉求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事实表明,在《协议书》签订以后,原告的已完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验收,于2014年1月22日完成审价。原告诉求中的基础部分工程款、围墙补偿款、临时设施补偿款、人工费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的认定,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次确定为8081035元、42000元、63637元、500000元,合计8686672元。扣除被告在《协议书》订立之前已付的价款4470000元以及订立之后已付的价款380000元(30000元+350000元),被告实际尚应支付上述四部份的尾款合计3836672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交由实际施工人胡**施工,应扣减《协议书》签订之后胡**实际从被告处领取的其余价款657981.74元以及胡**认可的水电费54867.9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以及胡**的陈述,可以认定胡**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但在原、被告的施工合同解除之后且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将《协议书》项下价款付至原告账户的情况下,被告仍向实际施工人胡**支付价款并要求凭胡**确认的水电费说明要求扣减费用,有违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存在明显过错且损害原告的合同权利。据此,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与胡**间就被告付其价款的处理以及胡**与原告间就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院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另,被告辩称因原告交付的工程资料不符要求,亦未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故其可拒付基础部分工程余款的30%,该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工程资料不符要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工程款发票为由拒付工程价款,因该开票行为与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对价,故而被告不得以此拒绝付款。该院据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基础部分工程款、围墙补偿款、临时设施补偿款、人工费补偿款四项款项因被告延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诉求问题,该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被告尚应支付该四部分价款合计3836672元,表明被告在履行《协议书》项下的金钱债务时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据此提出赔偿利息损失的诉求,属合理范围,该院应予支持。针对基础部分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审计结束后15天(即2014年2月6日)付至余款70%计2527724.50元[(8081035元-4470000元)×70%],应于工程资料移交后15天(即2014年7月2日)再付余款的30%计1083310.50元[(8081035元-4470000元)×30%)],被告已于2013年12月27日付3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支付350000元。因此,自2014年2月7日起,被告就欠付的2497724.50元应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被告就欠付的2147724.50元应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被告就欠付的3231035元应支付利息。针对围墙补偿款、临时设施补偿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以及工程移交后15天支付,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已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验收,从常情判断,此后便应整体移交,故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纳。针对人工费补偿款的利息损失,双方订立的《协议书》并未对其支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自本案起诉日开始计算,尚属合理,该院予以采纳。另,原告主张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问题,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法律规定明确赋予承包人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依照最**法院于2002年6月20日公布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对涉案工程仅完成地基和基础结构的施工(另有少量安装工程),虽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曾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此后原告撤回对该案件的起诉,表明其撤回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应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该院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禾**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基础部分工程款、围墙补偿款、临时设施补偿款、人工费补偿款等合计38366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禾**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下列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具体计算方式:本金2497724.50元,自2014年2月7日起算至2014年6月18日止;本金2147724.50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至2014年7月2日止;本金3231035元,自2014年7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本金105637元,自2014年7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本金500000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上述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760元,由原告**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担760元,被告浙江禾**限公司负担43000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浙江禾**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关于本案中胡**的身份问题,虽然上诉人在2011年11月30日函件中提到了被上诉人的全权代表金伟钢,但是在2013年12月27日,胡**领取3万元工程款后,被上诉人还是向上诉人开具了3万元收据,证明被上诉人是认可胡**的代表身份的,并收到了相应款项,之后上诉人依约陆续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结合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是被上诉人的现场全权负责人,所以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胡**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相应的工程款项。二、关于本案中工程款领取问题,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具体工程款领取问题,而且在2013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代表胡**向上诉人领取了3万元,之后被上诉人开具3万元收据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4年4月1日,上诉人才收到被上诉人的催讨函,要求上诉人将工程款支付至被上诉人账户,但该催讨函并没有取消胡**代表被上诉人领款的权利。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上诉人移交了工程资料,被上诉人要求立即对移交资料进行清点,但由于资料较多,无法进行清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移交资料清单证据,至少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资料是有瑕疵的,是不完整的,原审法院对该组证明没有进行认定错误。根据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余下的款项30%,不是上诉人不予以支付,是付款条件未成就。四、关于胡**认可的水电费明细,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进行扣减,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对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分文未付,上诉人有理由要求相关的水电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五、本案临时设施及围墙部分的款项补差,上诉人已经将全部款项交给了胡**,胡**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应当予以扣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县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浙江禾**限公司、被上诉人**兴县分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书》,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后的各自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2011年10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承诺书》一份,载明“胡**不再担任该工程施工负责人”、“由金**同志为全权代表。陆加中、胡**两个人在禾诚工程上所有往来事务等(除我公司允许范围内)均无权处理和干涉,由我公司处理。”2011年11月30日,上诉人回函被上诉人,“2011年10月24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出具承诺书”、“2011年11月26日,我公司已经将该承诺意见函交给贵公司在该工程的全权代表金**”。从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确定,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寄送的函件,并知晓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处理权委托给了金**,胡**已无权处理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事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仍然将涉案工程款项支付给胡**、并与胡**结算相关工程事宜,该行为并不能约束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程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拒付30%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浙江禾**限公司上诉人提出要求在本案中相应扣减施工水电费的请求,但上诉人并未在原审中明确提出该项抗辩意见,故本院不作审查处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4元,由上诉人**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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