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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中铁隧**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处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是104国道改建嵊州段第二合同段清风隧道的施工人。2009年5月12日我方将部分开挖劳务工作分包给田**,并签订了《104国道改建嵊州段第二合同段清风隧道开挖及初支资源配置协议书》,其中第十七条载明:协议签订后,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解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此次争议的标的正是施工履行《配置协议书》过程中产生的民事纠纷,因此《配置协议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应当有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双方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104国道嵊州段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工程清风隧道左右线开挖及初期支护资源配置协议书》第十七条协议裁决载明:“协议签订后,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若纠纷无法协商解决,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双方2010年1月15日签订的《104国道改建嵊州段第二合同段清风隧道开挖及初支劳务合作最终结算协议书》第六条载明“最终结算后,原合同自动终止”,该内容不影响上述《资源配置协议书》中载明的管辖条款的效力。上述管辖条款的内容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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