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市**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绍兴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扬州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高邮市北外环,合同签订地点为扬州国**有限公司,该合同约定的当地也即为签订地和工程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对此本案的被告是扬州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是在江苏扬州市,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江苏扬州市,故绍兴**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扬州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同时,合同约定的“当地”也未明确指明是原告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