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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为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一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单**、代理审判员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揽绍兴新**限公司厂房、办公楼、宿舍项目(以下简称“新光基础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18元,面积按实际计算,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验收标准,工程款施工期间支付50%,完工后支付20%,余额到2004年6月付清。被告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原告尚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余款6000元,但原告以被告所做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将该6000元扣下作为保修金,并于2005年2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书面凭据,言明此款于2005年12月底前付清,但届时仍未支付。为此被告陈**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吴**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越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原告吴**支付被告陈**工程款6000元,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原告吴**以被告陈**所施工的防水工程未达到优良标准,并存在漏水现象,因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故向本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浙江**限公司承建的绍兴新**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工程标准,但其并未提供有关监督、检验部门的质量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加之被告完成的仅系上述工程中的一部份工程,即屋面的防水工程。即使浙江**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能认定未达到优良标准,亦未能借此推定因被告施工的工程未达优良工程标准所造成。同时,原告因工程未达优良标准而被业主扣除质量保证金21万元,进而要求被告承担其中5万元,对此,原告亦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陈**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209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由被上诉人承包的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应达到优良标准,如达不到优良标准,则一切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承包的屋面防水工程确实没有达到优良标准,致使上诉人的20万元保证金被扣除。这一事实已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06)越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的屋面防水工程质量不符合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被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既然被上诉人的防水工程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则理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口头答辩称:1、约定的合同已被法院认定无效;2、该工程质量能否达到优良,是要看整个工程,并不是仅根据屋面防水工程;3、屋面漏水是防水做得不好还是屋面做得不好,这方面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吴春标,被上诉人陈**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承揽的防水工程质量未达到约定的优良标准,导致上诉人承接工程的20万元保证质量验收达到优良标准的保证金被扣除,故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2005年1月18日《工程决算报告书》、2005年2月5日《催修通知书》及2005年10月20日《补充协议》,以证明其受损的事实。但2005年2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保修金》载明,上诉人同意至2005年12月底向被上诉人付清保修金6000元。即在上诉人已明知被业主单位扣除质量款的情况下,仍与被上诉人就保修金款项达成协议。现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主张损失,有违2005年2月7日约定,本院无法支持。退一步讲,即使2005年1月18日《工程决算报告书》尚未明确扣款理由即为屋面防水工程未达标准,其提供的《补充协议》亦不足证明上诉人已被实际扣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01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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