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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限公司与诸暨紫阳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设公司)与被告诸暨紫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8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周*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均*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建设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3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9月1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诸湄公路西侧1#、1a#、2#、2a#、3#、4#、5#、6#仓储、办公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

工程于2011年10月28日开工,因被告未能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施工无法按计划实施。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充分协商后订立《结算协议书》一份,对原告已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已做但尚未实际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增加工程工程量及补差费、补助费等进行了结算,并最终确认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5200万元,不再另行审计,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200万元。该结算协议同时明确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天内退还原告300万元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75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且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如逾期不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息。结算协议订立后,被告未能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200万元工程款,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原告于2011年8月3日及2011年9月14日支付给被告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起诉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3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9月1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354207元;并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标准计算的利息;支付工程款16354207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标准计算的利息;四、原告对被告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诸湄公路西侧1#、1a#、2#、2a#、3#、4#、5#、6#仓储、办公楼及地下室工程经折价或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200万元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因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依据不充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建设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被告**公司质证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于2011年8月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价款约定及违约金等合同主要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明确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工程造价为5200万元,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其它主要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应明确工程的内容包括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按照补充协议,该工程确定的工程造价为5200万元,系固定造价,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验收前被告仅需支付40%,现被告支付款项超过60%;

2、电汇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3日、9月14日分二次将300万元保证金汇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3、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协议书一份,鉴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一直拖延,经过双方协商后,达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明确原告没有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117446元,由被告自行完成;原告已经实际施工但尚未完成的工程量为1645793元,约定由原告继续完成。协议书同时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量、补贴、外墙涂料的补差等作了约定,原告最终确定结算价为5200万元,被告已支付3200万元;同时明确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以后7天内退还300万元保证金,应当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75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息,该份协议系双方一致协商后就涉案工程目前状况形成的结算文件,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公司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当庭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杨*与被告工作人员陈*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水电工程到目前为止未完成,致后期工程无法施工的事实。后被告撤回该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载明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及工程款支付条件等问题,本院在下文中具体阐述。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8月3日,以被告**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国*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诸湄公路西侧1#、1a#、2#、2a#、3#、4#、5#、6#仓储、办公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约51648.68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合同价款397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以补充协议最终造价为付款依据,地下室顶板完成,支付补充协议价款的25%;全部房屋三层结顶后,再支付协议价款的15%,全部房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协议价款的25%;工程初验合格后支付协议价款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协议价款的20%,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竣工满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的50%,满二年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修金的50%。另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5天内由乙方打入甲方指定帐号,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定于全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5天内无息返还。2011年8月3日、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分别汇付200万元、100万元保证金。

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工期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30日,确定工程最终合同造价为5200万元,为一次性承包工程总造价款,业主编制的工程预算作为在工程施工期间因设计发生工程量变更,业主签证发生工程量变更等工程造价增减依据,按此预算进行增减。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场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200万元。

2014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诸暨紫阳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仓储、办公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协议书,内容包括:“一、甩项工程:1、乙方(指原告)未做部分工程量,经协商决定,乙方不再继续施工。工程内容见附件,计直接费4117446元;2、共甩项之所有工程项目均由甲方(指被告)自制施工,乙方不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二、已做未完成的工程量:1、乙方已做但尚未完成之工程项目仍由乙方完成,项目内容见附件,计直接费为1645793元;2、该项目内容之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支付;三、资金款项确定:1、乙方未做的甩项工程总直接费为4117446元甲方应该在乙方总工程款项中扣除;2、甲方应付乙方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总计费用为420万元;3、乙方另外补贴甲方50万元作为后期施工的补助费;四、关于1#、1a#、2#、2a#、3#楼原预算为外墙弹性涂料,改为真石漆,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补给乙方差价工程量为11265平方米,应补差价每平方37元计416805元;五、根据以上条款及原施工合同,现该工程经甲乙双方协商最终工程竣工结算价为5200万元整(已支付3200万元整,其中780万元工程款已开工程发票,剩余发票待所有工程款经公司账户后由乙方开具),不再另行审计。甲方须在竣工验收后7天内退还乙方300万元保证金,并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75天内支付至工程款的95%。若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息”。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至今未完成上述协议约定的1645793元工程量,工程未竣工。被告亦未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工程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被告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若逾期仍未支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损失。现被告未按约付款,而双方关于付款的约定并非以原告完成约定剩余工程量为前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工程款16354207元、返还保证金、对工程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系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诸暨紫阳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25元,由被告诸暨紫阳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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