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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通**限公司与浙江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告浙江丰**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丰**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达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30日,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丰**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加层的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工程造价10368491元。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4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决算,造价为10756616元。载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23759.64元,尚欠2732856.3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楼**,楼**尚欠被告租金300万元,他曾口头承诺相互抵消;2.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且工程款中应扣除审计、水电等费用312498元;3.原告未按期竣工及项目经理未去工地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2.开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2月10日。

3.诸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工程于2012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4.杭州建设工程**限公司结算审核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造价为10756616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未收到过。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5.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工程施工期限为210天,工程款中应留存5%作为质保金。

6.竣工验收成员表、诸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给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许可验收告知单各一份,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及原告逾期竣工的事实。

7.已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693074.64元(含桩基工程的造价1669288元)。

8.代付款及抵付工程款清单及相关凭证一组,证明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被告代为支付的款项312498.13元。

9.办公室工程应开发票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尚未开齐工程款票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诸暨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许可验收报告中竣工的时间与实际竣工验收时间存在时间差,不能以此为准;已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桩基工程,而该工程系被告另行发包,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8023786.64元;代付款中应扣除原告工作人员提出异议部分计32786元;未开齐的工程款票据系桩基工程部分,非原告施工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3、4、5、6、7、8、9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否认收到过,但该证据系被告提供给建管部门的备案材料,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办公楼加层改建工程,建筑面积7873.31平方米;工期300天;造价10368491元,包工包料;工程经双方结算认可一个月内支付结算总价的95%,留5%的保修金,工程竣工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返还3%,不计利息,剩余2%在工程竣工满5年后15个工作日内结清;施工用水、电按表计量,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按当地水、电价扣回;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每顺延一天,承包人应按合同结算总价的0.02%向发包方支付工期延误费;若工期超过二个月,则每二个月按合同结算总价的3%支付工期延误费,依次累加;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款项,超过15天但不超过30天,应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应付款总额每天万分之三计),超过30天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由此造成的银行利息(按合同总价每天万分之三计),由发包方负责”等内容。2010年9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实际施工面积11722平方米;施工方的施工用水、电装表计量自行承担;因上报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安装全部内容,本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实际工期为210天;甲方直接分包的单项工程有电梯安装、弱电工程、空调暖通、二次室内装修、景观绿化、小区道路市政等附属工程;施工方项目经理必须常驻工地,每周不得少于5天,实际常驻时间达不到要求的,按每天1000元扣罚;工程结算在双方的积极配合协调下,争取在六个月内完成,在三方确认签字后10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保修及时,返还50%,期满5年保修及时全额返还”等内容。工程于2011年2月10日开工,2012年8月14日竣工验收。2014年4月15日经杭州建**有限公司审核,原告施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0756616元,原、被告均盖章认可。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8023786.64元(不含由原告转付的桩基款669288元);代付水、电费、审计费等费用279712.13元。尚欠款项,因双方存在分歧,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对施工工程的造价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无异议,就原、被告的分歧点分析如下:

1、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的时间。虽被告丰**司提供了诸暨市工程质量监督站给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竣工验收告知单中,载明竣工验收会议在2012年9月17日举行,但不能以此来推断原告施工工程竣工的时间即为该日,因为整个工程中部分工程是被告单位分包给其他人,如电梯、弱电工程等。本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成员表及诸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记载的时间,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14日。

2、被告丰球公司应支付原告通**司工程款的数额。主要涉及五项费用:

⑴关于原告代付、抵付的工程款312498.13元,是否可扣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可279712.13元应由原告负担,可扣除;对其中的篮球场修复费只认可3800元,对2014年4月15日围墙设施损坏修复费用、2014年12月20日大理石质量问题返工费不认可。上述三项计费用合计32786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确切的、原告提出异议部分确应由原告负担的证据,对原告提出异议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可扣除的费用为279712.13元。

⑵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逾期竣工,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可抵扣工程款的主张能否支持。本院认为,单从开工时间至竣工验收时间看,原告施工的时间确超过了补充协议约定的210天,但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存在变更的情形,相对的施工期限也存在变动,且在原告施工的同时,被告自行发包的部分工程也在施工,故其工程延期的原因不明确;且被告明确表示仅仅作为一种抗辩意见,不作为反诉提出,故本案不予支持;如被告认为原告应就此承担违约金,可另行主张。

⑶被告主张的按合同约定项目经理在工地的时间未到达规定,应承担违约金149000的抗辩意见能否支持。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确认原告的项目经理为马**;但根据开工报告、平常的管理情况,尚有另一项目经理楼**,其长期在工地现场,不存在项目经理在工地时间不足的情形;且即使该事实存在,依据现有的证据,项目经理在现场不足的天数也无法确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⑷关于保修金是否到达支付条件。原、被告在建筑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但支付的比例约定不一,由于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保修金支付应按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保修金为总造价的5%,保修期满2年,返还50%;满5年,全额返还。原告施工工程于2012年8月14日竣工验收,至今已满两年,尚未满5年,故应留存总造价的2.5%的保修金为268915.40元,该款待保修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⑸被告抗辩的楼佳*尚欠被告的租金能否在本案中抵消。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楼佳*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即使楼佳*是实际施工人,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原、被告,楼佳*并非本案当事人,故其所作的口头承诺,也无法在原告可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至此,本案被告丰**司尚应支付原告通**司的工程款为10756616元-8023786.64元(已付款)-279712.13元(代付款)-268915.40元(保修金)u003d2184201.83元。

由于被告未按时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的利息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金应减去返还的保修金268915.40元;因为原、被告双方约定保修金返还时不计利息。可计算逾期支付利息的本金为191528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丰**限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浙江通**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4201.83元,并支付本金1915286.43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浙江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3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3430元,被告浙江丰**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6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如需现金交费,可到绍兴**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交纳。如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向绍兴**民法院书面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交。如不在法定期间预交上诉受理费或者申请减、免、缓交未获准仍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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