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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楼玉婷、被告浙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鲁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祥诉称:201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位于诸暨市城西开发区厂区内9#综合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外装修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确定;被告按进度在次每月15日前应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给原告,余额40%竣工验收后合格壹年后的十四天内,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付清(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了上述承建项目。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对该工程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造价为6770834元。自2011年8月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60000元整,尚欠工程款2510834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51083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该合同系原告以东方**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对此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案与被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东方**限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25元,退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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