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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限公司与诸暨市**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万**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司”)为与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三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万**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东三村经合社所有的价值11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桑**,被告东三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东三村经合社农贸市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并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施工方完成工程量达30%时,发包方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完成工作量达50%时,再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完成工作量达70%时,再支付工程合同价的15%,;完成工作量达95%时,再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在审计后付至审定工程总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对工程的质量标准、安全施工、工程变更、工程价款调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1年8月1日,被告以农贸市场的土地纠纷尚未解决为由发函要求原告停工,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停工。直到2013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发函要求原告复工。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开工日期改为2013年3月2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由于长时间停工,导致人工费大幅上涨,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该损失原告按照《绍兴市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管理信息》2013年1月的诸暨市人工信息价计算,调整差价下浮后为2769850元。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被告递交《关于要求调整人工差价的报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

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确定的全部工程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递交《关于暨阳街道东三村农贸市场工程要求竣工验收的报告》。同年7月29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0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00万元,尚有600万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8月18日、9月16日、9月26日向被告发函,要求尽快领取工程竣工资料并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既没有领取竣工资料,也没有组织验收。20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要求尽快配合进行结算的函》,要求被告积极配合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进度款、停工损失费及返还履约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没有任何回复。

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2.3条“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的约定,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在收到函件后组织验收,但被告均怠于组织验收,应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再根据《招标文件》第31.3条“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退还给中标人”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停工损失费2769850元;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停工期间的所有损失包括人工、机械设备、管理人员等的损失确定为210万元,该款由被告支付,同时要求被告支付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东三村经合社辩称,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及利息和210万元的停工损失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认为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组织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该笔款项应在竣工验收完毕后再予以返还。

原告万**司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农贸市场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价款、工期、工程款支付等均进行了约定,且在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2.3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的事实;

2、2011年1月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一份,用以证实涉案的建设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且在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的第31.3条规定“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退还给中标人(无息)”的事实;

3、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缴纳涉案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事实;

4、2011年8月1日被告要求原告延期开工的函和2013年1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复工的函各一份,用以证实在2011年8月,因涉案工程的土地纠纷尚未解决,被告要求原告延期开工以及在2013年1月因土地纠纷已经得到妥善解决、资金已经落实到位,故被告要求原告在十五天内复工的事实;

5、2013年3月20日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实因停工、复工,原、被告重新明确开竣工时间以及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停工期间的损失问题;

6、2011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因被告在2011年8月1日要求原告延期开工,故原告要求被告暂时退还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20万元,后被告同意退还的事实;

7、2013年2月原告要求调整人工差价的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应被告的要求复工后,因停工期间人工费上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根据《绍兴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发布的人工费价格计算,要求被告调整人工差价为2769850元的事实;

8、2013年10月30日东**委会的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实对原告的人工差价等损失,被**委会经讨论决定同意补偿210万元的事实;

9、2014年7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进行竣工验收的报告、2014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和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函、2014年8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文函收发表各一份,用以证实涉案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并尽快支付工程款,上述函件均由被告签收的事实;

10、2014年9月16日原告要求尽快领取工程竣工资料的函和同年9月18日邮寄该函的国内特快专递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多次致函被告要求其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未予回应的情况下,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函后7天内来原告公司项目部办公室领取竣工资料或由被告指令原告将竣工资料送交至其指定的送达地点及收件人的事实;

11、2014年9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尽快配合进行结算的函和同年9月28日邮寄该函的国内特快专递凭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在致函被告要求其领取或由原告送交竣工资料未果的基础上,再次发函告知被告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的规定,应视为工程竣工报告已被认可,被告应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的事实;

12、原告的形象进度文件一组,用以证实按照工程的进度,截止2014年7月22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900万元的事实。

被告东三村经合社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被告对需要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对停工损失应当按照村两委会讨论决定的210万元计算,不应按照原告自行计算的2769850元为准;对履约保证金,因原告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所需的竣工验收合格这一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返还该笔履约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同意停工期间的全部损失按照210万元计算。因此,结合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双方对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进度款600万元、需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1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现双方存有争议的是对原告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需要返还。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认为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经过竣工验收,故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但原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及施工图规定的施工内容后,于2014年7月28日、8月14日、8月18日、9月16日、9月28日多次发函给被告,并递交应被告要求递交的文件,同时要求被告完成作为发包人应该履行的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但均未果。故按照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2.3条的规定,可以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并按照被告发布的招标文件中第31.3条“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日内退还中标人(无息)”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由原告寄送的函件中载明的内容,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仅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的报告,并未提交相关竣工验收所必须的施工资料;8月14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相关书面文件;9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被告所有的竣工资料其已经准备完毕,请被告在接函后7天内前来原告公司项目部领取竣工资料或由被告书面指令送交竣工资料的送达地点和收件人。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一直拖延不办。被告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施工内容后,有义务对涉案的建设工程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其在施工方的再三催告下,既不指令施工方递交相关竣工资料至其指定地点及收件人,也不主动领取相关竣工资料,导致原告作为施工方无法送交竣工资料给被告,并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成竣工验收,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怠于履行自身义务的过错是明显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组成合同的文件”的约定,“招标文件”和“合同通用条款”均为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故原告主张的其作为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2.3条和招标文件中第31.3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观点,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主张返还的时间节点,本院认为不应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8日送交被告要求竣工验收的报告时起算,此时原告致函被告仅是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并没有向被告递交竣工资料,不符合启动竣工验收程序的条件。而原告在多次致函被告后,再于2014年9月18日邮寄函件给被告(该函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收),明确要求其在接函后指令原告送交竣工资料送交指定地点及收件人或7天内领取竣工资料,故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并在该函件确定的期限届满未作明确意思表示时,才可视为基于被告的不作为原告已经完成了送交竣工资料的义务。故在此之后的28天内被告不组织验收,方才可以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被告认可(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3条);再过14天方才产生履约保证金可予退还的法律后果(依据招标文件第31.3条)。对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节点,原告认为应在2014年8月11日前,即从2014年7月28日开始加14天,属于理解和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指正。根据原告发给被告的“要求尽快领取工程竣工资料的函”于2014年9月18日寄出、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收的情况,本院确定签收后经过7天后即至2014年9月26日被告应作出指定原告送交或自行领取竣工资料的意思表示,逾期被告不作意思表示则经过28天即至2014年10月24日视为其认可竣工验收报告,再经过14天即至2014年11月7日则被告必须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条件成就,即被告应当在2014年11月7日前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返还给原告并无需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存有争议的、原告已经缴纳的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由被告返还。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确认有效,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被告东三村经合社就其建设的农贸市场工程进行施工招标。2011年5月,原**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农贸市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合同价款为44505722元。并约定在施工方完成工程量达30%时,发包方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完成工作量达50%时,再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0%;完成工作量达70%时,再支付工程合同价的15%,;完成工作量达95%时,再支付工程合同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经过部门审计后14日内付至审定工程总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同时合同还对工程的质量标准、安全施工、工程变更、工程价款调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为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20万元,并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2011年8月1日,被告以农贸市场的土地纠纷尚未解决为由发函要求原告停工,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意停工。停工后被告将原告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20万元退还给原告。至2013年1月23日,被告以土地纠纷已得到妥善解决、资金已落实到位为由,发函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重新复工。双方遂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开工日期改为2013年3月2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后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补偿协议订立后,原告再次于2013年4月23日缴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由于长时间停工,导致人工费大幅上涨,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原告于2013年2月致函被告要求其赔偿停工期间的人工费差价2769850元。后在2013年10月,被告的村两委会经讨论同意对原告停工期间的人工差价等损失进行补偿,补偿金额为2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停工期间的全部损失按照210万元计算。2014年原告在完成合同约定和施工图纸确定的全部工程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递交《关于暨阳街道东三村农贸市场工程要求竣工验收的报告》。同年7月29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90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300万元,尚有600万元工程进度款未予支付。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要求竣工验收的函》和《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要求被告尽快完成竣工验收所需的相关准备事项、组织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尽快领取工程竣工资料的函》,请被告在接函后7天内前来原告公司项目部领取竣工资料或由被告书面指令送交竣工资料的送达地点和收件人,该函件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收。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要求尽快配合进行结算的函》,要求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但被告在收到上述函件后,既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领取竣工资料或指定原告送交竣工资料,也没有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以及与原告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导致纠纷成讼。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和返还履约保证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600万元,停工损失21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故可按双方的一致意见加以解决。但对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是否应予返还问题,双方存有争议。对此争议,本院在前文已做分析认定,因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履约保证金的组成为合同总价的5%,其中质量保证金40%、工期保证金30%、项目管理班子到位率保证金30%。但对质量保证金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又明确约定为工程总价的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一次性付清,故对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已经在正式的施工合同中单独重新做了约定。招标文件系被告作为发包人的要约邀请,施工合同系原、被告达成承诺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对质量保证金的处理应以施工合同的约定为准。对其余组成履约保证金的两个部分,因被告对建设工期是否存在延误以及项目管理班子是否到位并未提出异议,考虑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建设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故对该笔履约保证金被告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全额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确定被告应当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节点截至2014年11月7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利息,系因被告逾期支付履约保证金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该主张的提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赔偿停工损失、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无需返还的抗辩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损失计人民币21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诸暨市暨阳街**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浙江万**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64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91419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5419元,被告诸暨市**经济合作社负担8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41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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