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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民诉被告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5万元,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同年8月3日,原告交付被告保证金1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为此,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在浙江省新昌县镜岭镇横塔村的水泥公路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15万元,被告于同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同年8月3日,原告交付被告工程保证金10万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

上列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施工工程保证金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收条及本院向被告袁**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所作的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有效并收集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有关水泥公路工程的施工工程协议,因双方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订立的施工工程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依据无效的施工协议书取得原告交付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袁**应返还原告王**工程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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