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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建**限公司与诸暨市建宁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建宁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倪**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原、被告达成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店口建宁商厦A、C#楼,该工程已于2011年1月份竣工验收。2011年1月份,双方就该工程的土建工程达成决算协议,确定了该工程土建工程最终决算造价、质保金为15万元,并约定该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5日支付等内容。但质保金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质保金)15万元,并赔偿自2012年2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决算协议、诸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决算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确定质保金为15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5日内支付。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1年6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中,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承建由被告**公司开发的店口建宁商厦A、C#楼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2011年5月,双方签订决算协议一致,约定该工程的质保金为15万元,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65日内支付。2011年6月27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报诸暨**管理局备案。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决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建**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65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5万元,现该工程已于2011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建**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2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诸暨市建宁房**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建**限公司工程质保金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诸暨市建宁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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